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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信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之女。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火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5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己结婚多年。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原告和被告年事已高。今后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关心体贴、任、遇事多沟通商量,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并得以安享晚年。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卫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