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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苏平与胡敏莉、李大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胡XX,李XX,上海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叶XX。委托代理人:金甲、王乙。被告:胡XX。被告:李XX。被告:上海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被告:李XX。原告叶XX为与被告胡XX、李XX、上海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李XX、XX公司、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原告与被告胡XX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8日,被告胡XX及XX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月息为4.5%,被告李XX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郑丽君汇款400万元给被告胡XX指定账号。其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XX、李XX、XX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2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2.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叶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叶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胡XX、李XX的身份证、结婚证、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XX、李XX、XX公司、李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XX、李XX、XX公司、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叶XX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告叶XX与被告胡XX、XX公司、李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XX、XX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为4.5%,每月的27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借款人必须按时偿还借款,逾期还款除支付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外,另需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李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胡XX指定账号:×××5588即视为完全履行借款义务。因本借款合同产生争议,均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XX、XX公司在借款人栏内签字盖章,原告叶XX在出借人栏内签字,被告李XX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胡XX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400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胡XX、XX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胡XX、XX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胡XX、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胡XX和被告李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自愿为被告胡XX、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XX、XX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XX、李XX、XX公司、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李XX、上海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XX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XX、李XX、上海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1540元,被告胡XX、李XX、上海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360元,被告李XX对被告胡XX、李XX、上海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艳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