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肖爱文(反诉被告)与骆介平(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文,骆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肖爱文(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启友,无为县泥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介平(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鲁拥军,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园,安徽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爱文(反诉被告)诉被告骆介平(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爱文委托代理人沈启友,被告骆介平委托代理人鲁拥军、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爱文(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5时20分,骆介平驾驶皖ALJ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大道往无城方向行驶,行至高新大道9KM+400M路段时,与从路前方右侧岔路口驶出的正在左转弯由肖爱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肖爱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肖爱文、骆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565.50元。骆介平(反诉原告)当庭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在其举证后质证中具体抗辩,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实际损失为32393.72元,而原告在本案中负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反诉方请求原告支付被告车损12957.49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当庭辩称,对案件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赔偿请求没有计算责任比例,部分请求过高,愿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与反诉无关。肖爱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证据如下:1、肖爱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成因,肖爱文、骆介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皖南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肖爱文伤情系内开发性颅脑损失,住院22天,医嘱休息半年,加强护理及功能锻炼。4、无为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皖南弋矶山医院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肖爱文支出医药费63817.50元。5、车辆修复计算表,证明肖爱文电动车损失2030元,定损费150元。6、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证明、考勤表,证明肖爱文系该公司员工,从事瓦工工种。证人方红亦出庭作证,证明肖爱文从事瓦工,日工资约150元。7、房屋租赁合同、社区证明,证明肖爱文自2011年12月30日即租住无城四季花城小区D1栋401室。8、交通费发票,证明肖爱文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000元。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肖爱文现遗留左额叶脑软化灶、器质性人格障碍、脑挫伤后综合症,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2700元。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对肖爱文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以医疗单位发票为依据;证据5不予认可,修复计算表没有委托方;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7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出租人房产信息,不能佐证其居住房屋座落于城镇;证据8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9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法院驳回了,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发表意见,鉴定费发票应提供原件。骆介平对肖爱文所举证据1-2三性无异议,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原告车辆损失事实无异议,合法性请法院审核;证据6-7请法院审核认定;证据8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证据9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交鉴定费发票。骆介平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当庭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肖爱文、骆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资质。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4、借条一张、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另被告在交警大队交押金2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共计30000元均被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用。5、车辆维修账单及发票,证明被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32393.72元,原告应当依责任比例承担相应部分。肖爱文对骆介平反诉所举证据无异议。平安产险对骆介平反诉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证据如:证据5车损是否应予认定,证据7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本院将依据证据规则和司法解释确认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15时20分,骆介平驾驶皖ALJ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大道往无城方向行驶,行至高新大道9KM+400M路段时,与从路前方右侧岔路口驶出的正在左转弯由肖爱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肖爱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肖爱文、骆介平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肖爱文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肖爱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车受损价值为2030元。骆介平驾驶的皖ACJ3**号客车受损价值32393.72元,该车在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院认为,肖爱文、骆介平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系皖ACJ3**号小型客车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肖爱文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损失价值经价格认证部门核算,应予认定;肖爱文受伤前为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当庭由证人方红出庭作证,且提交了公司证明、考勤表,因工作生活关系在无城租房居住的租房协议,组成了证据链条,故其主张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骆介平车辆在本起事故亦受到损伤,其反诉请求肖爱文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并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其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骆介平在事故处理阶段给予肖爱文的借款10000元,及交付公安交警部门的保证金20000元均已由肖爱文领取,肖爱文在庭审中确认,在实现赔偿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爱文医药费638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X30元/天),营养费6060(202天X30元/天),护理费16160元(202天X80元/天),误工费22422(202天X111元/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30元,定损费150元,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X20年X30%),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人民币260143.50元。被告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16160元+误工费22422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定损费15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5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8143.50元(医疗费538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060元+财产损失30元+残疾赔偿金77566元)。平安产险安徽分公司承担60%,计币:82886.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爱文人民币204886.10元。二、反诉被告肖爱文赔偿反诉原告骆介平财产损失12957.49元(32393.72X40%)。三、驳回原告肖爱文及反诉原告骆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肖爱文承担368元,骆介平承担552元。反诉费300元,肖爱文承担140元,骆介平承担160元。(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