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英身、李闯等与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余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英身,李闯,李应,李艳,李双燕,吴多英,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余辉,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张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英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闯。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中圣。委托代理人:董浩樑。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锡君。原审原告:李应。原审原告:李艳。原审原告:李双燕。原审原告:吴多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坚。原审被告:张剑萍。上诉人吴英身、李闯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客运公司)、原审原告李应、李艳、李双燕、吴多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胡建龙驾驶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河清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惊驾东路交叉口处时,车头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余辉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余辉及乘客李勇、李闯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胡建龙、余辉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李闯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胡建龙系峰阳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峰阳建设公司承担,浙B×××××号牌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受害人李勇出生于1961年8月8日,系农业家庭户,死亡时51周岁;原告吴英身系李勇之妻,两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原告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原告吴多英系李勇的母亲,且有三名子女;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478.15元、丧葬费21654.50元、吴多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元、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78.15元、现金50000元,合计50478.15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案件中,李闯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0天,并损失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事发后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7649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余辉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8天,且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并损失医疗费349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28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60元、车辆损失费64000元、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450元、住院日用品费184.90元;事发后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60.70元。原审原告吴英身、李闯、李应、李艳、李双燕、吴多英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峰阳建设公司、中北客运公司、余辉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285188.50元;二、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原审被告峰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张剑萍与原审被告中北客运公司、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勇的死亡赔偿金、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被告张剑萍是否应与被告余辉、中北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该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建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且在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被告余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和被告余辉在交强险外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张剑萍是否应与被告余辉、中北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中北客运公司作为浙B×××××号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张剑萍从事营运活动,并收取8500元/月的租金,被告张剑萍又将车辆的夜班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余辉,致使营运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并不一致;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虽然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但其对出租车驾驶员的选择、业务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学习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且中北客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故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应与被告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剑萍与被告余辉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李勇的死亡赔偿金问题。该院认为,受害人李勇虽系农业家庭户,但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足以相互印证其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李勇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该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李勇死亡时,吴英身年龄仅为50周岁,原告自称吴英身主要是帮忙做饭和做家务,并不从事水果店的经营活动,但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需他人扶养的证据,故对原告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关于李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该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提供了李闯的残疾证和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均为李勇死亡后做出或评定,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李闯没有收入来源;李勇及其子女经营多家水果店,李闯随父亲李勇居住在梅景路612号的水果店中,完全可在店中从事相应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勇死亡时李闯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对李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问题。该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受害人户籍在安徽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财物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李勇死亡的严重后果,必定对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造成一定的损坏,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院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确使其家属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对(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案件争议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及该案的护理费、交通费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所涉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李闯主张其因本事故受伤后留院观察10天,并损失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李闯住院期间使用的“盐酸纳美芬注射液”系治疗呼吸道疾病的药物,与本事故并无关联性,应为治疗李闯自身原有疾病的费用,对该笔费用2592元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李闯在事发前患有肢带型肌营养不良,并不属于呼吸道类疾病,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呼吸道疾病的用药系治疗李闯原有疾病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根据李闯提供的留观病历,其伤情为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颈部、右胸、左上臂),呼吸道疾病的用药可能是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需要,也可能是为控制原有疾病加重或诱发其他病情发生而支出的费用,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关联性;故认定李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2.关于护理费问题。李闯主张其因本事故留院观察期间支出护理费1400元的事实,且该笔费用已由峰阳建设公司先行垫付。该院认为,李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事故住院留观期间请人护理的事实,综合考虑李闯的伤情及宁波市各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对李闯的护理费1400元予以认定;因李闯和峰阳建设公司均确认该笔费用系峰阳建设公司先行垫付,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问题。李闯认为其就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该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因李闯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李闯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原审法院对(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争议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问题,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余辉主张其待骨折愈合后尚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7000元的事实,因此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7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峰阳建设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认可后续治疗费5600元。该院认为,余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对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余辉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余辉主张其伤后的休息时间为210天,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约为100元/天的事实,要求赔偿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6个月;事发前余辉有领取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纪录,对其误工费应按照最低社保标准1200元/月进行赔偿。峰阳建设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对此,余辉同意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但误工费标准应为100/天。该院认为,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领取条件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不能反映余辉的个人收入低于该标准,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峰阳建设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误工费应按照1200元/月计算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余辉确为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应参照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根据余辉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予以支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0日,余辉的定残日为2013年5月16日,故对余辉的误工时间核定为176天;因此,对余辉的误工费认定为17600元(176天×100元/天)。3.关于护理费问题。余辉主张其因本事故损失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天×18天)2340元、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42天)2100元,合计44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峰阳建设公司认为余辉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余辉因本事故致多处骨折,住院期间伤情较为严重,参照宁波市各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余辉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综合考虑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2100元,予以支持;因此,对余辉的护理费认定为444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余辉认为其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且保险公司就本事故只赔付一笔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分摊。该院认为,余辉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余辉要求赔偿事发后至报废时的车辆停运损失41400元(600元/天×69天)。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600元/天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浙B×××××号牌出租车已按照规定予以报废,故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峰阳建设公司认为浙B×××××号牌出租车已报废,余辉再主张停运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属于正常运营的车辆产生的一种可预见利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浙B×××××号牌出租车虽最终因修复不能而予以报废处理,但事发后保险公司仅对修复费用进行了定损,并未认定该车辆难以修复确需报废,故该车辆事发后并未立即丧失营运的条件和资格,因此产生的事发后至报废时的营运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根据余辉提供的证据,结合宁波市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情况,出租车行业600元/天的收入标准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但油料费100元/天属于运营成本,余辉的误工费100元/天也已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认定,在计算停运损失时均应予以剔除;因此,对余辉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法认定为27600元(400元/天×69天),且应由峰阳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述三案的损失及责任承担确定如下:本案原告因涉案事故损失医疗费478.15元、李勇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8037.65元;事发后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78.15元、现金50000元,合计50478.15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分别承担50%,被告中北客运公司与被告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案件中,李闯因涉案事故损失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9399元;事发后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7649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9049元;对于李闯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峰阳建设公司、余辉分别承担50%,中北客运公司与余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余辉因涉案事故损失医疗费34938.3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4440元、余辉的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360元、车辆损失费64000元、鉴定费2200元、日用品费184.90元、停运损失27600元、停车费450元,合计340209.28元;事发后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860.70元;对于余辉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赔偿款由峰阳建设公司承担50%,余辉自行承担50%。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属于该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52705.53元,分别为本案中的医疗费478.15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案件中的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949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的医疗费34938.3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278.38元。按照损失比例予以核算,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应分配在本案中91元(10000元×0.91%)、(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案件中1508元(10000元×15.08%)、(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8401元(10000元×84.01%)。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属于该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1058445.50元,分别为本案中的李勇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合计855859.50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案件中的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450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的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4440元、余辉的残疾赔偿金15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1136元。按照损失比例予以核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分配在本案中88946元(110000元×80.86%)、(2013)甬东民初字第951号案件中154元(110000元×0.14%)、(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20900元(110000元×19.00%)。交强险内财物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属于该赔偿项目的损失共计64860元,分别为本案中的财物损失500元;(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的施救费360元、车辆损失费64000元,合计64360元。按照损失比例予以核算,交强险财物损失2000元应分配在本案中15.40元(2000元×0.77%)、(2013)甬东民初字第962号案件中1984.60元(2000元×99.23%)。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损失医疗费478.15元、死亡赔偿金779205元(李勇的死亡赔偿金758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5元)、丧葬费21654.5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8037.6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052.40元,其余的768985.25元,由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和被告余辉各承担50%,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对被告余辉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峰阳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0478.15元,应予扣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医疗费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8946元、财物损失15.40元,合计89052.4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医疗费387.15元(478.15元-91元)、死亡赔偿金740259元(779205元-38946元)、丧葬费2165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财物损失484.60元(500元-15.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68985.25元的50%,计384492.63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50478.15元,尚应支付334014.48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辉赔偿原告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医疗费387.15元(478.15元-91元)、死亡赔偿金740259元(779205元-38946元)、丧葬费2165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5000元、财物损失484.60元(500元-15.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68985.25元的50%,计384492.63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余辉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6元,减半收取8183元,由原告吴英身、李应、李闯、李艳、李双燕、吴多英负担2245元,被告宁波峰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1元,被告余辉、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2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吴英身、李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宁波市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2012年11月8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记录(2011年11月13日)等可以看出,上诉人李闯的残疾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客观存在。虽然李闯的残疾证及司法鉴定意见晚于本案事故出具,但并不能否认李闯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患有长期肌带型营养不良症的事实。而司法鉴定本身就是为了证明李闯具有被扶养人资格而作,且司法鉴定意见的依据均为本案事故之前的医疗记录。因此,一审法院以残疾证颁发和司法鉴定意见出具日期晚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由,否定李闯客观存在的病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李勇生前所开的水果店,现由原审原告李应掌管,李闯在水果店并无股份,也无工资,故李闯并未从该水果店获得任何收入。李闯偶尔在水果店帮忙收钱,但无法从事其他工作,该事实与司法鉴定意见表明的李闯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相一致。如果李应的水果店不再经营,那么,凭李闯的目前状况是不能从事一般性工作的。因此,一审法院以主观想象及片面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显属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吴英身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户口在安徽农村,无社会保险和其他生活来源,完全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6032元,上诉人吴英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40元。被上诉人峰阳建设公司答辩称: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但两上诉人均不是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上诉人吴英身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0周岁,没有达到需要被扶养的年龄,其也没有提供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受害人李勇生前开了多家水果店,吴英身一直与李勇生活在一起,没有证据证明吴英身在李勇生前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收入来源的事实。上诉人李闯的残疾证、司法鉴定意见均是在本案事故后作出,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李闯在其父亲经营的水果店也在工作,有相应的收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余辉同意被上诉人峰阳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北客运公司未予答辩。原审原告李应、李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张剑萍同意被上诉人峰阳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李双燕、吴多英、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李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9周岁,属于成年人,其虽提供了残疾证和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但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并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其不属于受害人李勇生前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英身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年满50周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并非受害人李勇的被扶养人,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上诉人吴英身、李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