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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汪江南与冯阿卫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南,冯阿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汪江南。委托代理人唐峰荣、王国锋。被告冯阿卫。原告汪江南诉被告冯阿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江南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沃锦明借到现金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由原告等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后沃锦明在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告催讨,原告无奈在2013年6月8日代被告清偿了该笔借款。沃锦明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并把借据原件交给原告。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偿还的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冯阿卫由原告和高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沃锦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冯阿卫向沃锦明返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阿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冯阿卫向案外人沃锦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及案外人高峰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代替被告冯阿卫向沃锦明偿还借款50000元,沃锦明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峰及被告与债权人沃锦明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沃锦明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阿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江南代偿款50000元。如冯阿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冯阿卫负担。该款汪江南同意冯阿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