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邓丽霞与罗志城、蔡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霞,罗志城,蔡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邓丽霞,女,汉族,住中山市古镇。委托代理人:叶伟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城,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蔡艺红,女,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城(系蔡艺红丈夫,本案另一被告)。原告邓丽霞诉被告罗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邓丽霞的申请,依法追加蔡艺红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文、被告罗志城(同时又作为被告蔡艺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霞起诉认为:罗志城系邓丽霞父亲邓树恒的干儿子,邓丽霞与罗志城是干兄妹关系,罗志城与邓丽霞一家人是认识多年的朋友。罗志城与他人合伙经营江门市新会合康餐具清洁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3日和7月5日分别向邓丽霞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邓丽霞没法筹集上述款项,就向母亲陈珍华举借,在征得陈珍华同意后,又因POS机的开户名为邓丽霞丈夫陈伯雄(该POS机属陈伯雄公司财务部,邓丽霞为该公司会计),邓丽霞无法直接汇款给罗志城,只好先将款项从陈珍华账户转账到陈伯雄的银行账户,然后再从陈伯雄账户转到罗志城账户。邓丽霞通过这种方式于2012年4月23日转账150000元、7月5日转账100000元,合共汇给罗志城250000元。后罗志城偿还了1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偿还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偿还30000元、2013年1月29日偿还50000元、2013年3月23日偿还50000元,罗志城还款时将款项直接汇入陈珍华的银行账户),尚欠100000元。因罗志城没有依时偿还100000元借款,经邓丽霞多次催讨,但罗志城拖延拒付,于是便由陈珍华起诉罗志城、蔡艺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罗志城在开庭时确认他只是向邓丽霞借款,不是向陈珍华借款,因此,陈珍华向法院申请撤诉。现邓丽霞以自己名义对罗志城提起诉讼,请求罗志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法院开庭笔录足以证实。邓丽霞认为,罗志城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邓丽霞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支付相应利息。蔡艺红与被告罗志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申请追加蔡艺红为共同被告。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志城、蔡艺红立即向原告邓丽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为6235.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邓丽霞提供的证据有:1.邓丽霞身份证。证明邓丽霞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罗志城的身份资料。证明罗志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陈珍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流水账及明细对账单复印件、陈伯雄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流水账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复印件。证明邓丽霞通过陈珍华账户于2012年4月23日和7月5日分别将150000元和100000元汇到陈伯雄账户,然后再从陈伯雄账户汇到罗志城账户。罗志城通过自己账户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21日、2013年1月29日、3月23日四次分别向陈珍华账户汇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共1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4.结婚证。证明邓丽霞、陈伯雄是夫妻关系;5.户口簿。证明邓丽霞与陈珍华是母女关系;6.本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罗志城确认向邓丽霞借款250000元。被告罗志城答辩认为:一.邓丽霞诉称“罗志城系邓丽霞父亲邓树恒的干儿子,邓丽霞与罗志城是干兄妹关系,罗志城与邓丽霞一家人是认识多年的朋友。罗志城与他人合伙经营江门市新会合康餐具清洁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23日和7月5日分别向邓丽霞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罗志城认为,除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外,其他基本属实。在基于相互信任的良好关系下,借款没有写借条,还款也没有写收据,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邓丽霞称“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反映其不诚信。根据邓丽霞提供的庭审笔录,邓丽霞出庭作证时对于借款期限就有另外的两个不同的说法,一是罗志城在电话里说“借款三个月后还款”,二是“当时说最多三个月,要不就半年还款”,以上是邓丽霞对于借款期限的三种不同的说法,说明邓丽霞是不诚实的,同时也证明了罗志城与邓丽霞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邓丽霞称“因罗志城没有依时偿还100000元借款,经邓丽霞多次催讨,但罗志城拖延拒付”,罗志城认为,这完全不符合事实。罗志城向邓丽霞第二次借款100000元前,已经偿还了第一次借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这100000元是罗志城分两次各50000元交付给邓丽霞本人的,虽然没有收据,但有两个证人作证,不容邓丽霞抵赖。余下的150000元借款,罗志城根据邓丽霞的要求分四次划到邓丽霞母亲陈珍华的银行账户,至此,邓丽霞的借款已全额还清。因此,不存在罗志城拖欠邓丽霞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邓丽霞诉称“陈珍华起诉罗志城、蔡艺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罗志城在开庭时确认他只是向邓丽霞借款,不是向陈珍华借款,因此,陈珍华向法院申请撤诉。现邓丽霞以自己名义对罗志城提起诉讼,请求罗志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法院开庭笔录足以证实”,罗志城认为,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邓丽霞缺乏诚信引致的,这一点“法院开庭笔录足以证实”,理由是:1.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邓丽霞却随意说有,法院开庭笔录中邓丽霞为其母亲出庭作证时,第一种说法为“三个月”,第二种说法“要不就半年”,今次起诉又有新说法“期限为一个月”。2.邓丽霞作为本案借款人,却谎称其母亲陈珍华为借款人,在事实面前,见胜诉无望,而以申请撤诉告终。由以上理由可知,邓丽霞的陈述和作为证人的证词都是不可采信的。邓丽霞对第二次借款100000元前罗志城已经偿还了第一次借款150000元中的100000元予以否认,是其不诚信的延续。罗志城分两次各50000元交付给邓丽霞,虽然没有收据,但有两个证人作证,不容邓丽霞抵赖。综上所述,罗志城认为,罗志城虽曾向邓丽霞借款,但款项早已还清,邓丽霞主张罗志城返还100000元及利息,缺乏理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丽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艺红答辩认为:与罗志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罗志城、蔡艺红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李剑波证词。证明罗志城于2012年5月底以现金方式向邓丽霞还款50000元;2.易帼贞证词。证明罗志城在2012年6月底前以现金方式向邓丽霞累计还款100000元;3.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罗志城于2012年5月底现金还款50000元,其中45000元来源于2012年5月9日的农业银行提款。此外,被告罗志城还申请证人李剑波、易帼贞等出庭作证。证人李剑波确认上述证据1证词系其书写,并陈述其与邓丽霞是朋友关系、与罗志城是朋友及同事关系,2012年5月底某个星期天上午,其在“振颢汽车美容中心”看到罗志城将五捆百元人民币钞票交给邓丽霞,并听罗志城说是50000元,邓丽霞没有点算就放进手袋,其还提醒邓丽霞保管好手袋。证人易帼贞确认上述证据2证词系其书写,并陈述其与邓丽霞、罗志城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底某个周末晚上,其与邓丽霞、罗志城一起在益源大厦唱卡拉OK时,邓丽霞打开手袋让其看里面的五捆百元人民币钞票及告知款项系罗志城还款50000元;在2012年6月,邓丽霞告知其罗志城累计已还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罗志城与蔡艺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罗志城系邓丽霞父亲的干儿子,与邓丽霞是干兄妹关系。罗志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邓丽霞借款。邓丽霞以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从其母亲陈珍华账户转账到其丈夫陈伯雄账户,再转账到罗志城账户)于2012年4月23日和7月5日分别支付给罗志城150000元和100000元,合共250000元。此后,罗志城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四次合共15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还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还30000元、2013年1月29日还50000元、2013年3月23日还50000元,上述款项按照邓丽霞的要求均汇入陈珍华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100057648416)。2013年6月18日,陈珍华向本院起诉要求罗志城、蔡艺红偿还尚欠的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案号:(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罗志城抗辩主张只是向邓丽霞借款,否认向陈珍华借款。陈珍华遂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予陈珍华撤回起诉。2013年8月9日,邓丽霞提起本案诉讼。案件经审理,罗志城确认向邓丽霞借款250000元,主张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0000元及以现金方式于2012年5月和6月各偿还50000元给邓丽霞,已全部还清借款,但邓丽霞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罗志城向邓丽霞借款两次合共250000元及罗志城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四次合共15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志城有否另外以现金方式向邓丽霞还款100000元的问题。罗志城主张已向邓丽霞还现金100000元,邓丽霞不予认可,罗志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经审查罗志城举证的证据1李剑波证词、证据2易帼贞证词、证据3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本院认为,李剑波反映的只是见到罗志城交付邓丽霞五捆百元人民币钞票,但并不知道款项的性质及具体数额,且李剑波与罗志城是同事和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易帼贞所知道的还款情况均是听邓丽霞所说,其实际并未亲眼见到,故本院对李剑波、易帼贞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至于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虽然能够反映罗志城于2012年5月9日在农业银行提款45000元,但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还款。综上,罗志城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构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罗志城向邓丽霞还现金1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罗志城向邓丽霞借款250000元后,只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0000元,由于罗志城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另外已向邓丽霞还现金1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罗志城尚欠邓丽霞借款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不还,贷款人可以要求计利息,因此,邓丽霞诉请罗志城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邓丽霞请求利息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艺红与罗志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罗志城名义所负的债务,由于蔡艺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罗志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艺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城、蔡艺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丽霞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共2332.50元,由原告邓丽霞负担25元,被告罗志城、蔡艺红负担23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