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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毅敏。委托代理人:许铁柱。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驾驶员曹训寅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黄牌,K43路)公交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河东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之西口时,经过一段路口刨去沥青的区域时,底盘与该区域内的窨井盖发生碰撞,造成因漏油而不能行驶。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第0300798803号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路面无相关标志后,且经查事故现场路面维修、维护施工单位为被告路桥公司。原告的车辆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2723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路面维修,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原告车辆行驶至该处时底盘与窨井盖发生碰撞,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25738元、修理工时费1500元,合计2723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公交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照片1组,欲证明因施工现场无标志,造成原告所有的公交车受损的事实。3.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为27238元。4.修理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公交车配件费25738元、修理费工时费1500元,合计27238元。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公司确认存在不可逃避的责任;2.公交车的底盘和路面的高度,相差大概30-40公分,公司在该路面做养护,只有3-4公分的深度,因此,驾驶员在行驶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原因。3.据被告了解,潮王路是单行线,道路维修区域每小时大概有60多辆车通过,其它的车辆都没问题,唯独曹训寅所驾驶的车辆底盘被刮擦。被告认为,可能该车辆在其它区域底盘已被刮擦,故原告对车辆受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经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曹训寅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黄牌)大客车,即K43路公交车在本市潮王路河东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口时,该车底盘与该区域内的窨井盖发生擦碰,造成车辆受损,油箱漏油,而不能行驶。施工路面并无相应标志。该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第0300798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27238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即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723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路桥公司正对潮王路路段地面进行养护维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路桥公司在潮王路段路面进行养护维修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受损,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对原告公交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交公司诉请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72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其所养护之路面与受损车辆底盘之间有一定的高度差,以驾驶员可能存在操作不当进行抗辩,该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7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0元,由被告杭州市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