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于2013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玉龙路“同一首歌”歌厅内,因争抢陪唱小姐,与被害人王某乙、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啤酒瓶将王某乙、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徐某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程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玉龙路“同一首歌”歌厅内,因争抢陪唱小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啤酒瓶将王某乙及前来帮忙的徐某打伤。王某乙、徐某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上述全部事实。同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及2万元,被害人王某乙、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6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程某等一行五人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玉龙路“同一首歌”歌厅内,因争抢陪唱小姐,与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啤酒瓶先将王某乙打伤,后又持酒瓶将前来帮忙的徐某打伤。3、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熊某、袁某、程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了上述事实。4、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了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及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