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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与刘宗琴、陈心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刘宗琴,陈心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琴,女。委托代理人孟翠,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心兵,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3日08时24分许,陈心兵驾驶川QU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县柏溪镇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市翠屏区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西门车站后门10路公交车站台时与由翠屏区市区沿非机动车道(金沙江边)往柏溪方向行走的行人刘宗琴相撞,致刘宗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宗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住院治疗75天后于2012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2年10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心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琴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4日,刘宗琴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护理时限约为20个月。刘宗琴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一审中,人保财险宜宾公司对刘宗琴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6月17日,原审法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宗琴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重新的鉴定。2013年7月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刘宗琴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时限进行鉴定后,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刘宗琴的伤残等级为10级;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即无护理依赖时限。另查明,川QU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陈心兵所有,在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刘宗琴受伤前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帝餐馆务工,月工资为2300元,并在宜宾滨江路南岸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病历、司法意见书、证明、劳务雇佣协议、工资表、租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宗琴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心兵和保险公司支付其赔偿款123331.4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心兵承担。原判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因陈心兵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依法承担刘宗琴的与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川QU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刘宗琴的损失有: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743.3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合计65382.33元。其中由人保财险宜宾公司赔偿刘宗琴57257.33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743.33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陈心兵赔偿刘宗琴6500元[(8000元+1125元—1000元)×8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刘宗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7257.33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陈心兵依法赔偿刘宗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陈心兵负担1000元,刘宗琴负担383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宜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刘宗琴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刘宗琴负担。本院认为,一审中,刘宗琴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务雇佣协议、工资表证实,刘宗琴于2012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帝餐馆务工;租房协议证实刘宗琴于2012年2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宜宾市区承租房屋居住;珙县上罗镇石竹村、社证明,证实刘宗琴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上述证据证实,刘宗琴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和支出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原审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