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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汤强仓与俞早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强仓,俞早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257号原告:汤强仓,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俞早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汤强仓诉被告俞早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强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早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强仓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俞早山与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签订了《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俞早山承包页岩采区,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两年内按照龙城公司指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物。被告在承包期内,聘请原告为其提供汽车运输渣土。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按每天9小时计350元。原告自带运输车在被告指定的矿区运输渣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共计53天,工作时长312小时15分钟,共计运输费12146.5元。被告方会计强某某、杨继平对上述情形知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汽车运输费人民币121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汤强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龙城公司承包协议约定情况;3、证明、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事实情况;4、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数额。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强某某出庭作证情况。被告俞早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院在审理(2013)年度繁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杨再春诉被告俞早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杨再春申请证人强某某出庭作证时证明杨再春、朱和西、胡平、汤强仓等人系被告俞早山雇佣的工作人员,杨再春、朱和西、胡平、汤强仓自带汽车为被告俞早山工作,约定每工作9小时,劳务费为350元,被告俞早山负责为汽车加油。对原告汤强仓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俞早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俞早山与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俞早山承包页岩采区,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两年内按照龙城公司指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物。被告俞早山在承包期内,雇佣原告汤强仓自带汽车为其运输渣土。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9小时350元,汽车燃油费由被告俞早山支付。庭审中,原告汤强仓陈述,被告俞早山已支付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胡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俞早山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21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汤强仓诉请工作时间自2011年4月12至2011年6月3日共计53天,工作时长312小时15分钟,但原告汤强仓向本院提交的运输码单只能证明其工作时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2日。故原告汤强仓的其余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汤强仓实际劳动时间应当为192小时15分钟,劳动报酬共计7476.39元。综上,被告俞早山已实际给付原告汤强仓劳动报酬人民币7500元,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强仓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汤强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