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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中与沈钧林、沈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沈钧林,沈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李中。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王科威。被告沈钧林。被告沈杭英。原告李中诉被告沈钧林、沈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钧林、沈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中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沈钧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2013年2月9日,被告沈钧林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逾期期间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沈钧林至今分文未还。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沈钧林、沈杭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份,欲证明被告沈钧林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钧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沈钧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沈杭英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被告沈钧林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沈钧林与沈杭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钧林、沈杭英返还李中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限沈钧林、沈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钧林、沈杭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沈钧林、沈杭英负担。李中同意沈钧林、沈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