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商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自2004年至2005年间,利用其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从杨集镇政府领取虬龙沟树木更新补偿款22297元,将其中21767元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和赵XX从杨集镇政府领取两次款,一次是3300元,另一次是6700元,共计10000元,其中上访花了4000元,下余6000元修路了。其不是村民小组长,没有侵占21767元集体财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不是村民小组长,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赵某没有领取2005年4月29日领款凭证上记载的虬龙沟树木款12212元,没有非法占有领取的10085元,其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供了2012年7月14日经赵1X、赵2X、赵3X、赵XX领赵某河堤树款6000元的便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将领取款中的6000元用于村里修路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经村民选举,被告人赵某任杨集镇刘福营村新庄村民组组长。2005年4月12日、4月29日、5月8日,被告人赵某和赵XX分别从杨集镇政府领取新庄村民组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3300元、12212元、6785元,共计22297元。被告人赵某将此款的230元用于本村民组修路,其家应分得补偿款300元,其余21767元被赵某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XX的证言。2005年我和赵某一起三次从杨集镇政府领取虬龙沟树木更新款22000多元,我在三张领款凭证上分别签了我和赵某的名字,但各自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指印。其中一次12212元也是我和赵某一起领取的,我签的赵某俺俩的名字,但手印是各自按的。这22000多元都在赵某那里,没有发给群众。在开庭审理时,赵某的家人让我出庭作证,说那笔12212元款不是我们两个人领取的,我当时心里有压力,我在侦查阶段说的是事实。2012年8月份,村里修路每人收取130元,另外还有捐款的,赵某家人拿出来6000元。2、证人刘XX的证言。2004年杨集镇政府派员到刘福营村召开群众大会选举新庄村民组、李庄村民组村民小组长,根据选举结果,赵某为新庄村民组组长,李庄村民组选举我为组长,我没干。2005年,我和祝XX、张某在杨集镇政府一次性领取了村民组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30000元,没有发放给村民。这笔款我们交了三年合作医疗费、二年水费共8000元,我和祝XX、赵某反映赵某挨打的事,到县、市、省、赴京上访花费14000元。3、证人杨XX的证言。2004年6月份左右,我和沈XX受镇长韩XX委托组织群众选举刘福营村李庄村民组、新庄村民组村民组长,当天我和沈XX代表镇政府向村民宣布选举结果并进行任命,祝XX和刘XX任李庄村民组组长,赵某任新庄村民组组长。新庄组虬龙沟树木更新补偿款是赵某和赵XX领取的,有领款凭证,凭证上都是赵XX签的他们两个人的名字,赵某和赵XX分别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这些款属于新庄村民组群众的,赵某和赵XX领取后一直没有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发放给群众,都在个人手里据为己有。4、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份左右,选举通过祝XX和刘XX任刘福营村李庄村民组组长,被告人赵某任刘福营村新庄村民组组长,其和杨XX代表镇政府向村民进行了宣布。同时证明了2005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和赵XX三次在杨集镇政府领取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22297元。5、原杨集镇政府镇长张1X的证言。2005年,祝XX、赵某、刘XX以上访为借口,要挟杨集镇党委政府,要求虬龙沟河堤刘福营段的树木更新提成款交由他们三人领取,否则就上访。镇党委政府从稳定大局出发,让他们三人以村民组长的身份领取了刘福营村树木更新提成款50000多元(赵某三次领取22297元,祝XX、刘XX四次领取30000元),要求他们在一周内发给村民,但至今未发给村民。6、原杨集镇政府镇长韩XX的证言。2004年我安排杨XX和沈XX负责新庄和李庄村民组组长的选举任命,选举后正式任命祝XX和刘XX为李庄村民组组长,赵某为新庄村民组组长。从2005年开始,祝XX、赵某和刘XX多次到镇政府找我要钱,威胁镇政府,如果不给他们钱,就到北京上访,后经财政所分几次给他们50000元左右。7、证人祝1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沈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赵某是刘福营村新庄村民组组长,祝XX和刘XX是刘福营村李庄村民组组长,祝XX、刘XX、张某、赵某等人七次在杨集镇政府领取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的有关情况。8、证人张2X的证言。2004年6月份左右,我和杨XX、沈XX、王2X、高1X(当时村书记)组织群众代表投票选举新庄村民组和李庄村民组的组长,祝XX和刘XX当选为李庄村民组组长,赵某当选为新庄村民组组长,并进行了公布。2005年祝XX、赵某、刘XX以村民组长的身份共从杨集镇政府领取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50000余元,赵某身上有20000余元,祝XX、刘XX身上有30000余元。这些钱应该发给村民,他们至今没发给村民一分钱。赵某说树木更新补偿款谁要归谁,是其要来的,归其所有。另外,赵某家应分虬龙沟河堤树木补偿款300元左右。9、证人王2X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张2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赵某通过选举当选为新庄村民组组长,2005年从杨集镇政府领取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20000余元,没有发放给村民。后收取新庄组水资源费和农村合作医疗费时,其和张2X去找赵某,想让他用树木更新补偿款交上,赵某说树木更新补偿款是他要来的,归他所有。10、证人祝3X、祝4X、祝5X、张某、谢1X的证言。均证明2004年通过选举被告人赵某为新庄村民组组长。11、证人张4X、赵4X的证言。均证明2004年通过选举被告人赵某为刘福营村新庄村民组组长。2005年被告人赵某和赵XX领取村民组的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20000多元,没有发放给村民。没有群众说过谁要来虬龙沟树木更新补偿款给谁5000元跑路费,群众也没有要求赵某向上级反映问题。12、证人赵5X的证言。2004年通过选举赵某为刘福营村新庄村民组组长。我在杨集镇政府领过新庄村民组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款3300元,都用到村民和村里公益事业上了。赵某和赵XX领10000多元,徐1X领一部分,具体数目我说不清。赵某和赵XX领的钱赵某拿着,让他上访反映问题花的剩不多了。2012年8月份,我村修路每人拿130元,另外村里还有人捐款,赵XX、赵2X、赵1X给我6000元,说是从赵某妻子那里拿的,给村里修路的。13、证人徐1X的证言。2004年通过选举赵某为刘福营村新庄村民组组长。2005年4月29日12212元的领款凭证,我没有见过,也没有拿这笔款,赵XX对我说这笔款是他和赵某一起领的,都在赵某手里。14、领款凭证及证据三张,证明2005年4月12日、4月29日、5月8日被告人赵某和赵XX分别在杨集镇财政所领取虬龙沟河堤树木款3300元、12212元、6785元。15、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4年杨集镇政府干部杨XX、沈XX、高1X、张2X等人到刘福营村选举新庄组、李庄组村民小组长,当时一家出一个代表,召开群众大会选举,我得37票,杨XX、沈XX代表镇政府宣布并任命我为新庄组组长,祝XX、刘XX为李庄组组长。2005年四五月份,我和赵XX一起到杨集镇政府领取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一笔是6785元,另一笔是3300元,还有一笔款记不清了,我记得领过来12000元,每次领款都是赵XX代我签字,后各自按手印。2005年4月29日领款凭证上的12212元,我和赵XX是否领取记不清了。领取的款是村民组群众集体的,别人都不去要,我去要的我拿着。领取的款村里有事吃饭花100多元,修路花200多元,我和祝XX、刘XX反映我挨打公安机关不破案的事,到县、市、省里及赴京上访都花完了。16、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领款凭证上内容为“赵XX”的字迹是赵XX本人所写;签有“赵某、赵XX”字样的领款凭证两张和证据一张,由于检材和样本上的指纹均模糊,缺少中心指纹,不具有同一认定条件。17、夏邑县杨集镇刘福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04年6月经村民选举被任命为新庄村民组组长。2012年8月份,村里修路每人集资130元,村民自愿捐款17000元,其中赵某家捐款6000元。18、夏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4年通过选举被告人赵某为刘福营村新庄村民组组长,当时选举的材料没有保存。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人赵XX、赵5X均证实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家拿出6000元用于村里修路,刘福营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属自愿捐款,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人赵某所领取的虬龙沟河堤树木更新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村民组集体所有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2004年通过村民选举,被任命为新庄村民组组长。在任村民小组长期间,被告人赵某三次从镇政府领取树木更新补偿款,直至案发没有发放给村民。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不是村民小组长,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两次从镇政府领取虬龙沟树木更新补偿款10000元,且没有非法占有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日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