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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7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705**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1.6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