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任建勇、陈忠等与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任建勇,陈忠,陈国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从明。委托代理人:吴勇伟、金俊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光。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高舜。上诉人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2012)温洞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共同向被告购买洞头国际大酒店商品房一套,房屋坐落具体位置为第1座13层1326号,建筑面积为199.15平方米,单价为9900元,商品房总价款为197158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总房款的40%,剩余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无法解决的,须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允许相应顺延商品房交付期限。除本合同约定的上述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九十日的,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产权登记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原告已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88634元。洞头国际大酒店商品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8月7日出现不同部位的坍塌,造成基坑边坡土体位移严重,基坑底土体隆起,后又经设计加固,专家认证,总工期延期20个月。原判认为,原告任建勇、陈忠、陈国光与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本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即2011年5月1日前交付商品房,但涉案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三次不同部位坍塌,造成基坑边坡土体位移严重,基坑底土体隆起,造成工期延误20个月,该事实符合合同约定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的事由,据此被告交付商品房的期限可延至2013年1月1日。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2009年至2012年间遭遇热带风暴台风侵袭延误工期5个月的抗辩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应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并非所有的自然灾害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事由,本案涉案商品房地处沿海地区,因地理位置特殊性时有季节性不同程度热带风暴台风亦属客观情况,但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证明因热带风暴台风给涉案商品房工程施工造成何种程度的实质性影响进而对交付期限产生重大事实阻碍,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涉案商品房且已逾期超过90日,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的购房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从2009年5月7日起以购房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没有违背法律,故违约金的计算可按合同约定的已付购房款的15%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任建勇、陈忠、陈国光与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13723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建勇、陈忠、陈国光购房款788634元;三、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建勇、陈忠、陈国光违约金11829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8元,由被告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温州地区确实有受台风影响,涉案工程所在地洞头县系海岛,故受台风影响更为严重。为保证工人的安全,台风期间停止施工是建筑行业的基本要求,因此,因台风造成的停工工期5个月应认定为上诉人可据实延期的时间。另外,“海上人家”小区部分围墙下陷是因为涉案工程工地坍塌造成,为确保整体工程安全施工,为“海上人家”进行修复是必然的,故修复工期2个月理应计入可以据实延期的时间。原审法院仅将2009年4月12日、2009年5月5日、2009年8月7日因工地出现不同部位坍塌导致的设计加固工期20个月认定为据实延期的时间,未认定因台风造成的停工工期5个月及为“海上人家”进行修复的工期2个月,显属错误。本案上诉人可以据实延期的时间应为27个月。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建勇、陈忠、陈国光辩称:涉案商品房处于沿海地带,台风属于常见的天气现象,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有所预见,因此台风现象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作为上诉人延期交房的理由。况且上诉人主张因台风可据实延期5个月,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海上人家”小区围墙下陷修复工程是否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不清楚,即使实际发生也不属于工程重大困难和技术原因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扣除为“海上人家”进行修复2个月工期,同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将因台风造成的停工工期5个月计入其可据实延期交房的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建设期间受台风天气影响停工5个月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上述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主张扣除因台风造成的工期延误5个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修复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为“海上人家”小区围墙基础下陷进行修复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修复工程造成涉案房屋停止施工达2个月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扣除上述2个月停工期间的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已逾期超过90日,符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在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判决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处理得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8元,由上诉人洞头国际大酒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