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5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11年9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撤销),后于2012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干区××三村××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于此的“FUNYARD”牌电动车1辆。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干区××区××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干区××三村××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的恒光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追回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蒋某、朱某、余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车辆信息,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