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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钱忠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钱忠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徐纯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健,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忠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钱忠良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故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