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明达与答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44号原告何明达,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5。被告答俊勇,男,回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32。原告何明达诉被告答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答俊勇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达诉称:被告答俊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拥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131栋1702房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何明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房地产权证;3.银行划款凭证。被告答俊勇缺席无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答俊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明达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用,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若逾期还款则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20%的违约金,被告答俊勇以其拥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131栋1702房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何明达通过银行向被告答俊勇汇款人民币27万元。原告何明达另外主张,同日,其向被告答俊勇支付借款现金3万元。双方没有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答俊勇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何明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答俊勇向原告何明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合同和银行划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何明达诉请被告答俊勇予以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答俊勇逾期未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当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2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60000元,由于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由此可见,违约金已经超过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答俊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且以人民币60000元为限。同理,原告何明达在已经提起违约金的情况下再提起逾期还款利息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答俊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明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何明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答俊勇负担;保全费4640元,由原告何明达负担2320元,由被告答俊勇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