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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功霖诉胶南市公安局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霖,胶南市公安局,张久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黄行初字第60号原告:张功霖,男,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胶南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南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孔繁霈,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立编,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寰宇,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久叶,女,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尹晓,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功霖不服胶南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张)行罚决字(2013)第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久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功霖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胶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编、赵寰宇,第三人张久叶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胶南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张功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2013年5月21日13时许,因黄岛区(原胶南市)藏南镇马栏村丁金叶被张久叶打伤一事,丁金叶的家人张功霖、张久花、张久苗、丁卫花和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栏目组记者一起来到第三人张久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内,原告张功霖进店后拍了店内的洗衣机一下,第三人从里屋出来后,原告先向前推了第三人一把,后与张久花、张久苗三人一起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后被记者拉开。第三人未作法医鉴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功霖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案记录;2、查获经过;3、被告对张久叶作的询问笔录;4、被告对张功霖作的询问笔录;5、被告对张久花作的询问笔录;6、被告对张久苗作的询问笔录;7、被告对丁卫花作的询问笔录;8、监控录像;9、张久花的户籍证明;10、张功霖的户籍证明;11、张久苗的户籍证明;12、受案登记表;13-16、传唤证;17-19、告知笔录;20-22、处罚决定书;23-25、送达回执;26-28、申请笔录;29-31、暂缓执行决定书;32-34、保证书;35、复议决定书。被告以上述1-8、10号证据证明原告与张久花、张久苗三人一起对张久叶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告以提交的12、14、18、21、24、27、30、33、35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南公(张)行罚决字(2013)第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作为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原告张功霖诉称:1、2013年5月20日,张久叶因琐事殴打丁金叶,并向丁金叶身上泼洒粪便。2013年5月21日,丁金叶的家人张功霖、张久花、张久苗、丁卫花在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栏目组记者的要求下,一起来到第三人张久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处,记者要求采访当事人事发经过,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出于愤怒,仅推了张久叶一把,张久叶当即还手,并将张久苗打伤。并不是张久花、张久苗、张功霖三人一起对张久叶实施殴打,且张久叶未作法医鉴定,不存任何伤情。被告未以受害人的受伤后果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张久叶殴打丁金叶,并向丁金叶身上泼洒粪便,其行为令人发指,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已构成侮辱罪,但仅对张久叶实施行政处罚。本案原告只是在电视台记者的要求下陪同前往理论,然而双方推搡几下,原告就受到被告严厉处罚,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3、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张久叶无视法律的存在,却受到很轻的处罚,这是令原告无法接受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胶南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21日13时许,因黄岛区(原胶南市)藏南镇马栏村丁金叶被张久叶欧打一事,丁金叶的孙子张功霖、女儿张久花、张久苗及其儿媳丁卫花等人,随同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栏目组记者一起来到第三人张久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内,张功霖进店后拍了店内的洗衣机一下,并吆喝让张久叶出来,张久叶从里屋出来后,原告先向前推了张久叶一把,随后张久花、张久苗、张功霖三人一起采取手打脚踢的方式对张久叶实施殴打,后被记者劝阻。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功霖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久叶述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是当事人都看过的。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如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8、10号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14、18、21、24、27、30、33、35号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2号证据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没有任何伤情,被告却认定第三人有伤情。3号证据是第三人的自述原告不认可。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8、10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功霖和张久花、张久苗三人一起对张久叶实施殴打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2、14、18、21、24、27、30、33、35号证据能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张久叶因琐事殴打原告的奶奶丁金叶,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本案原告与张久花、张久苗系姑侄关系,2013年5月21日13时许,原告张功霖、张久花、张久苗、丁卫花因丁金叶被第三人欧打一事,即与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栏目组记者一起来到第三人张久叶经营的海尔专卖店内,张功霖进店后拍了店内的洗衣机一下,第三人从里屋出来后,原告先向前推了第三人一把,接着原告张功霖与张久花、张久苗三人一起对第三人实施殴打,后被记者劝阻。第三人张久叶未作法医鉴定。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报案并要求查处。被告受理后,对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取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原告张功霖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张久花、张久苗也作了相应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监控录像清楚显示,在第三人张久叶的专卖店内,原告张功霖与张久花、张久苗等共同殴打第三人张久叶的全过程,在该过程中第三人也有还手的行为,最终被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栏目组记者劝阻。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奶奶被第三人殴打一案,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过轻。对照本案事实,在第三人没有任何伤情,也未作伤情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正。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法律上提出质疑,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为显失公正,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在法律上提出的质疑辩称,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原告与张久花、张久苗共同殴打第三人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其奶奶丁金叶被第三人殴打一案,对第三人行政处罚过轻;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比照本案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处罚,显失公正等问题。1、在本案发生之前,原告的奶奶丁金叶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本案应按照查明的事实、情节等因素依法进行处理,是否显失公正,不能比照另一案处理结果作为衡量标准。2、原告认为第三人构成侮辱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另行主张。3、虽然第三人未作伤情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原告与张久花、张久苗共同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清楚可见,本案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功霖要求撤销被告胶南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张)行罚决字(2013)第7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功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