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融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月22日生育长女王某丙,2005年6月16日生育次女王某丁,2008年4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戊,于2008年12月1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外地务工经常花天酒地,拈花惹草,不关心家庭,不爱护子女。2012年3月26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王某丁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长子王某戊、长女王某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2008年12月1日,系其一个人到江镜镇补办结婚证,照片是PS的。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主为王某甲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本院(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月22日生育长女王某丙,2005年6月16日生育次女王某丁,2008年4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戊。2008年12月1日,原告单方到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某甲并未到场。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查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存在瑕疵。本院认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本案中,原告单方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程序违法导致了婚姻登记瑕疵,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有待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确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向行政机关要求确认或撤销婚姻登记的效力。被告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志民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黎雯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