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德发与张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德发,张彭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28号原告武德发,男,1969年8月8日出生。被告张彭,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武德发与被告张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武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德发诉称:2011年,被告在通州区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土方挖掘,经过近20天施工,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8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8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德发与被告张彭经人介绍相识。张彭自他人处分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陆航部后勤部油料运输处(中国人民解放军61867部队)的油库扩容施工工程。张彭租赁武德发的挖掘机进行油库底座基础挖土方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武德发于2011年6月间进场施工,工期约20天。张彭已向武德发支付租赁费24000元,尚欠28300元未支付。2011年11月2日,张彭为武德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武德发机械费28300元。该款经武德发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武德发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彭租赁武德发的挖掘机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张彭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相应报酬,长期拖欠不妥。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武德发以持有的欠条为依据,要求张彭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彭给付原告武德发租赁费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张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