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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杜娟与刘丙森、秦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刘丙森,秦泗勇,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元军,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杜娟。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丙森。被告秦泗勇。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日照市黄海二路十一号。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均栋、曲兰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元军。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220号嘉汇财富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娟诉被告刘丙森、秦泗勇、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元军、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秦泗勇、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丙森、被告李元军、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23时35分,被告刘丙森驾驶鲁L×××××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李元军驾驶的鲁G×××××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原告杜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丙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刘丙森未答辩。被告秦泗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丙森系雇佣司机,被告秦泗勇系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秦泗勇系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秦泗勇依法赔偿。被告李元军未答辩。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该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与其他伤者共同分担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3时35分,被告刘丙森驾驶鲁L×××××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01KM+890M处时,与顺行的被告李元军驾驶的鲁G×××××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鲁L×××××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原告杜娟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丙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元军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丙森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秦泗勇,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元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杜娟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2533.71元,后入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129.75元。其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杜娟诸处损伤愈后不致功能障碍,不构成残;2、被鉴定人杜娟伤后休治期自外伤日始叁个月为限,另确定休治期医疗费以医疗损伤病例支付费用凭据予以补给;3、被鉴定人杜娟伤后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不再认定护理;4、被鉴定人杜娟损伤愈后无医疗依赖体征,不再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杜娟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原告杜娟系日照市中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90天)。原告杜娟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2046.24元(70.56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原告杜娟共计损失25330.10元。另查明被告秦泗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533.7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丙森与被告李元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娟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刘丙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元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元军、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丙森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秦泗勇,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元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秦泗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丙森、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元军、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泗勇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533.71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原告杜娟主张误工费9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酌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娟医疗费等损失共9000元。被告刘丙森、被告李元军、被告潍坊市齐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秦泗勇赔偿原告杜娟其余损失16330.10元,已支付赔偿款6533.71元,余款979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刘丙森、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秦泗勇、被告刘丙森、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