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与被告缪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缪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王青,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勃,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金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冰冰,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与被告缪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的委托代理人贺勃,被告缪金霞的委托代理人郝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0万元整用于经营,出具协议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同年6月2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明确抵押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和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享有对被告名下牌号为苏A×××××东风本田牌机动车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金霞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64000元,且已经归还部分款项;2、原告要求享有对被告名下牌号为苏A×××××东风本田牌机动车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属于抵押权纠纷应另案处理;3、借款协议上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条款,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王青与被告缪金霞签订《(定期、定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缪金霞向原告王青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王青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缪金霞汇款36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缪金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抵押车辆牌号为苏A×××××。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缪金霞先后五次向原告王青还款1万元、1万元、1万元、9800元、1万元,共计49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定期、定额)借款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查询,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王青主张被告缪金霞借款金额为40万元,其中3640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其余36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原告未能就该笔现金的交付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青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但被告缪金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王青未能就现金交付部分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缪金霞向原告王青借款的数额应为364000元,被告缪金霞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王青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4.4%)主张的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定期、定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缪金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就该笔借款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并约定了车辆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王青主张的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青主张的自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关于被告缪金霞已经归还的49800元,原告虽提出该笔还款是原、被告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缪金霞已经归还的49800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对于原告王青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金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青偿还36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4%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加上按年利率5.6%从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减去已经支付的49800元)。二、被告缪金霞如未履行前款债务,原告王青有权对被告缪金霞名下牌照为苏AYJ5**的机动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缪金霞负担(原告王青已预交,被告缪金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青案件受理费7300元和保全费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