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7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育一女孩陈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不休,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6日生育女孩陈子涵,2011年11月5日生育男孩陈子阳(尚未登记户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可以考虑离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条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