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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周菊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周菊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良、陈科杰。被告周菊英。原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玫达酒店)诉被告周菊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玫达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玫达酒店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酒店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酒店一楼电信机房对面的场地,面积以实际移交为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点和面积的交接。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范围任何部分从事不合法或不正当行为。被告在经营期间与原告之外的第三者发生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约定的,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如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擅自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被告未依约领取营业执照,导致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支付路易威登马利蒂案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完毕前述案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被告均未及时偿付原告前述款项,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在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作出杭工商高新(滨)处字(2012)第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罚款,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垫付。原告垫付完毕前述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代偿的商标侵权赔偿款合计20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代付的行政罚款1万元;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酒店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事实。2、(2012)杭滨知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2)浙杭知终字第80-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权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事实。3、杭工商高新(滨)处字(2012)第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营,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事实。被告周菊英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与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酒店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酒店一楼电信机房对面的场地,面积以实际移交为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租赁地点和面积的交接。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第7.5条约定:乙方(被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承租范围任何部分从事不合法或不正当行为;第7.8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与甲方(原告)之外的第三者发生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第8.5条则约定若乙方违反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7.5条)的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等;第8.9条约定:由于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许可,或者由于乙方经营而造成国家对甲方酒店进行处罚和消费者对酒店进行索赔的,所有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等。同时合同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在其承租的场所开展经营,然未进行工商登记领取执照。2012年2月1日,案外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原告华玫达酒店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杭滨民知初字第7号-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华玫达酒店将商场出租给他人经营,涉案商品由商场实际经营人对外销售,但侵权行为发生在华玫达酒店内,该商场未进行工商登记,酒店对消费者无任何提示以明确商场的销售行为与酒店无关等,判决华玫达酒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此后,路易威登马利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协议,华玫达酒店共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路易威登马利蒂付清了上述款项。另,2012年4月12日,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亦以商场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4月26日,原告缴纳了该罚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依法经营,亦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法经营导致原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及所缴纳的罚款,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销售侵犯商标权等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款及行政罚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周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周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周菊英负担。周菊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季隽虹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