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捷尼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李雪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18号原告深圳市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锦。委托代理人彭炯,女,汉族,1981年3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捷尼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永忠。被告李雪霞,女,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被告田永忠,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被告田爱群,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捷尼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李雪霞、田永忠、田爱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人民陪审员蔡玉兰、曾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炯、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济明以及被告田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市捷尼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尼思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5月签署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捷尼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反担保)协议书》,将200万元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随即被告李雪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雪霞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4号楼2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20005305**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此为被告捷尼思公司的银行借款巷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李雪霞、田永忠、田爱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以此为被告捷尼思公司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捷尼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成20110352龙岗),合同约定被告捷尼思公司向该行借款1000万元整,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贷款发放的第七个月开始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利息自贷款发放后每月支付。同时,原告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保成20110352龙岗-1),为被告捷尼思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捷尼思公司经原告担保取得了上述银行两年期10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到还款期后,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还款逾期,导致原告每月为其代偿。后2012年5月22日,被告捷尼思公司偿还了原告前三期(即2012年3月、4月、5月)代偿款本金626409.61元。此后被告捷尼思公司仍一直逾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捷尼思公司累计代偿了9687266.56元。被告捷尼思公司不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原告向被告捷尼思公司及其他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捷尼思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9687266.56元及其利息66342.52元(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1-3年(含)贷款年利率6.15%暂计至2013年5月8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776693.1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垫款天数,暂计至2013年5月8日,实际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530302.18元。2、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李雪霞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4号楼202室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305**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雪霞、田永忠、田爱群对被告捷尼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捷尼思公司向原告实际还款656409元,因而原告为被告的实际代偿款数额为9657266.56元;2、被告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50万元,同时依据保证金协议书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上述款项应当在代偿款本金和利息中抵扣;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等合同均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既约定了保证金、抵押、保证,又约定了利息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因而依据损失填补原则,请求法庭适当调低利息及违约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保证合同》;3、《委托担保协议书》;4、《保证金(反担保)协议书》;5、《抵押反担保合同》;6、房地产权证;7、《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田永忠);8、《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田爱群);9、代偿证明;10、转账凭证。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一份资金流向图及调查笔录节选页复印件,拟以此证明其通过向庄俊成转账已向原告还款656409元。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庄俊成与被告的关系,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捷尼思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建行申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50万元;该合同第3条约定,控股股东田永忠以夫妻所有财产负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李雪霞提供其名下房产,评估价大约600万元,抵押给乙方,股东田永忠名下车辆“梅赛德斯奔驰”购入价176万元,抵押给乙方,甲方主要股东股权以合同形式质押给乙方提供反担保,上述反担保方式的反担保合同或协议将另行签订;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其他款项等行为视为甲方违约,当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单方将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全额扣收;合同第8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以及代偿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乙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2‰×乙方实际垫款天数)。被告田永忠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捷尼思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在乙方为债权人出具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前,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帐户内存入金额为200万元的保证金,以此作为甲方保证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该项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7.0条约定的违约时间时,乙方有权将该项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甲方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本条款的约定不影响乙方依照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8.0条之规定向甲方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和方式,若甲方未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或义务,则乙方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收款项以赔偿给乙方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甲方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当日,被告田爱群、田永忠各出具一份《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田爱群、田永忠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捷尼思对原告负有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对被告捷尼思公司的全部债务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如原告还同时享有被告捷尼思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原告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原告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本反担保书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捷尼思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原告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人同意继续按本反担保书的约定提供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在田永忠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中,被告李雪霞作为田永忠的配偶也签署了同意反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其本人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提供财产保证的声明。次日,被告李雪霞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雪霞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4号楼202室的商品房(深房地字第2000530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捷尼思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的担保。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16日,被告捷尼思公司与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捷尼思公司向建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两年,利息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3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被告捷尼思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建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以此还款时,利随本清,自贷款发放后第7个月起每月还本金15万元,余额到期结清;当被告捷尼思公司出现任何一条违反该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捷尼思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捷尼思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向被告捷尼思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捷尼思公司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代其向建行偿还借款本息,具体代偿日期及金额如下:2012年3月29日代偿205557.86元、2012年4月20日代偿211902.27元、2012年5月18日代偿208949.48元、2012年6月19日代偿209926.7元、2012年7月19日代偿207038元、2012年8月17日代偿207952元、2012年9月19日代偿206964元、2012年10月19日代偿200100元、2012年11月21日代偿197437.08元、2012年12月20日代偿198328.75元、2013年1月21日代偿199027元、2013年2月21日代偿198113元、2013年3月21日代偿192632元、2013年4月22日代偿196286元、2013年5月7日代偿7473462.03元。2013年5月15日,建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称鉴于被告捷尼思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建行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7日代借款人累计向该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合计10313676.17元,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余额均为零。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捷尼思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偿还了626409.61元,此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对被告关于其已偿还656409元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尼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金(反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李雪霞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田永忠、李雪霞、田爱群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捷尼思公司未按约偿还建行的借款,导致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代偿了其欠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捷尼思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并要求被告捷尼思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代偿款,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10313676.1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还款626409.61元,故被告捷尼思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金额为9687266.56元。被告称其实际已还656409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委托担保协议书》即约定了代偿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保证金(反担保)协议》也约定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直接转为违约金予以扣收,上述利息、违约金以及履约保证金实质上均属违约金的范畴,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按原告垫款金额,自垫款之日起计算,计至2013年10月17日为1846449.9元。原告已扣收的200万元扣减掉1846449.9元后,余款应继续抵扣之后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李雪霞名下的深圳市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4号楼202室(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305**号)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捷尼思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既有被告李雪霞的房产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田永忠、李雪霞、田爱群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原告可以就房产抵押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田永忠、李雪霞、田爱群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捷尼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9687266.5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以9687266.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违约金应扣减原告深圳市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扣收的违约金余额153550.1元);二、原告深圳市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捷尼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对抵押物【被告李雪霞名下的深圳市淘金山湖景花园一期4号楼202室(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200053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田永忠、李雪霞、田爱群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捷尼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9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043元、被告捷尼思公司负担76939元,被告田永忠、李雪霞、田爱群对被告捷尼思公司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四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红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