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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赵万香与王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香,王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3067号原告:赵万香,男,193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461705。被告:王万红,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0910873551。委托代理人:何卫国,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5116110046。原告赵万香诉被告王万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香诉称:2012年10月13日11时,被告王万红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17KM+200M处,遇同向在前行驶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因被告王万红未安全文明驾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中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红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万香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仍未治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未予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544.30元、误工费14020.16元、护理费516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9元、鉴定费1110元,合计为102915.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万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万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万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入院录、诊断证明书及亳州华佗中医院病历住院出院、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5、亳州市人民医院及亳州市华佗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6、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7、法医鉴定费发票及亳州市人民医院放射费发票,证明原告法医鉴定所花费用1110元。被告王万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交强险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王万红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内应扣除15%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王万红负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抄单两份,证明被告王万红投保的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对原告赵万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王万红未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放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赵万香对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赵万香所举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万红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17KM+200M处,遇同向在前行驶赵万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万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万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万香受伤后分别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6天,在亳州市华佗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55430.08元。原告赵万香委托本院对其头皮裂伤,右肱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万香因车祸致头皮裂伤,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110元。该事故车辆皖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万红。该车在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赵万香为农村户口。2012年10月31日原告赵万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万红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王万红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原告赵万香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万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5430.08元、误工费14020.16元(224天×62.59元/天)、护理费4974.54元(51天×97.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70元/天)、交通费153元(51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3580.50元(7161元×5年×10%)、鉴定费111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8288.2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1838.20元,下余医疗费46450.08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31586.05元(46450.08元×80%×85%),被告王万红赔偿5574.01元(46450.08元×80%×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的鉴定费1110元,也应由人民保险阜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万香保险金73424.25元。二、被告王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万香医疗费5574.01元。三、驳回原告赵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赵万香负担190元,被告王万红负担6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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