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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代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马彦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驾驶鲁p×××××号小客车,沿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号路口南侧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徐某甲肇事,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代某甲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6月4日到东昌府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代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公证,代某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90000元;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11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代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胡某甲的证言,聊城市交通巡逻支队东昌府大队所做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赔偿协议及公证书,被告人代某甲主动投案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能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