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12年10月25日因酒后驾驶被罚款一千元。2013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登记号为椒江D.50122燃油助力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新天府KTV前路段时碰撞了行人周某。案发后,叶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叶某经检测血样中酒精含量3.0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接警单、指令出动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