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X甲与刘X乙合伙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甲,刘X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3273号原告刘X甲,男。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乙。法定代理人罗XX。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被告刘X乙的法定代表人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甲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决定共同出资以刘X乙的名义挂靠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标XX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书房坝自来水工程第四标施工工程。2013年4月9日,原告刘X甲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用作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刘X乙同时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后因投标失败,XX县水务局将保证金35万元退还于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刘X乙突然患病处于深度昏迷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该公司将此退款退还到刘X乙在华西医院的账户上。原告多次与刘X乙之妻罗XX协商,要求返还此笔保证金中属于原告的30万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乙的法定代理人罗XX辩称,因刘X乙突然患病处于深度昏迷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和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将35万元保证金退还在刘X乙在华西医院的账户上属实,这笔保证金已用于刘X乙治病。对这笔保证金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要刘X乙清醒后才能核实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刘X乙通过舒刚找到原告刘X甲,三方经协商共同出资以被告刘X乙的名义挂靠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参加投标XX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全项目书房坝自来水工程第四标施工工程。2013年4月9日,原告刘X甲将3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用作此次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刘X乙同时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X甲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正)用于书房坝水厂工程投标。此据。收款人:刘X乙,2013.4.9”,后刘X乙以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参加投标XX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书房坝自来水工程第四标施工,并向XX县水务局交纳保证金35万元。因投标失败,XX县水务局将保证金35万元退还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因刘X乙突然患病处于深度昏迷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该公司将此退款退还在刘X乙在华西医院的账户上。后原告多次与刘X乙之妻罗XX协商,要求返还此笔保证金中属于原告的30万元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收条、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出资以被告刘X乙的名义挂靠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参加投标XX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书房坝自来水工程第四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后因投标失败,致使双方合伙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合伙应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X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甲返还保证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X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