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周荣祥与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祥,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周荣祥。被告: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远勋。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原告周荣祥为与被告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祥、被告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祥起诉称:2003年,因武义县城旧城改造,武义县政府作出《武义县县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2003年度武义县县城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武义县溪南街保险公司宿舍的房屋在拆迁范围。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外公告了《2003年度溪南中街1号地块拆迁安置方案》,规定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均为期房,交付前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承诺于2004年10月对该地块上的拆迁户交付安置房。后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以上文件与原告达成《产权调换协议》一份。《产权调换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栖霞花苑A户型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该房屋为期房。其中第八条约定,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双方在《附件三》中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624.78元,该临时安置补助费发至新房安置四个月止。其中4个月的补助费用2499.12元由甲方在规定安置用房交付前发给乙方,作为乙方在取得安置房后入住前合理期间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后,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依约于2004年10月履行交付安置房义务,直至2007年7月19日被告将南湖畈G区房屋作为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但未依约支付4个月的补助费用,也未履行对延期交付的临时补助费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向外承诺由其承担2003年度拆迁事宜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单方允诺,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全面履行有关《产权调换协议》及附件约定之义务。现被告延期交付安置用房应依约赔偿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继续履行给付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2499.12元。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至贵院,后因被告提出可以协商而撤回起诉,后协商未果。2011年8月14日原告邮寄催讨函,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499.12元;被告承担延期交付安置房临时补助费人民币41235.48元;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按43734.60元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至2013年8月5日为19804元)。被告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拆迁安置公告及交房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逾期交房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04年10月以电话通知和在《今日武义》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告知原告选房,选房当日原告也到过选房现场,但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不愿选房,故被告无法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另,对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99.12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周荣祥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3年度溪南中街1号地块拆迁安置方案》一份,证明拆迁方案第六条承诺,约定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均为期房,于2004年10月底前将交付被拆迁人完成安置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3年9月24日《信息参考》一份,证明在2003年9月23日前,原告房屋已经拆迁成危房无法通行的事实;3、武义县供电局通告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在2003年8月12日就要停电的事实;4、武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照片两张,证明2003年8月23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经查看102室房门已经被破坏,该房屋在协议签订之前就被拆迁。302室的铝合金窗户被拆,室内的沙发灯具等被破坏。从照片中显示房屋都是建筑垃圾,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房间;证据2-4,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5、《2003年度武义县城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及武义建设局关于印发《2003年度武义县城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2003年度溪南中街1号拆迁公告》各一份(复印件)、《产权调换协议》及附件二、附件三(补充协议内容)、附件三,证明《2003年度武义县城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了各种补助费标准,第六条关于房屋拆迁中各种奖励及优惠政策。公告搬迁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5日。《产权调换协议》第八条的违约责任中逾期交房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附件三(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了安置用房交付期限前发放原告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499.12元。附件三可以证明被告因无A户型房屋,至2007年7月19日才向原告交付安置到另一区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权调换协议》封面就标有原告的选房序号1320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原告居民户口簿一本、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2003年3月调到义乌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原告全家户口在2003年11月全部迁往义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就不在武义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后申请撤诉,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裁定书,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8、催讨函复印件、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讨函,本案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认为未看到过该信函。本院认为,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讨函,地址正确,且经邮政查询已经由被告办公室人员签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今日武义》2004年10月22日专版刊登的栖霞花苑拆迁安置房挑选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于2004年10月22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原告选房,原告也到过现场,但因选房序号是最后一个,原告对房屋不满意而没有挑房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其选房,《今日武义》不属于正式报纸且不公开发行,属赠阅性质,而原告居住在义乌,不清楚也不可能知道上述公告内容,原告也没有到过选房现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溪南街1号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经武义县人民政府批准,武义县建设局于2003年4月16日发布《2003年度武义县县城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对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作了规定。2003年4月29日,原武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2003年度溪南中街1号地块拆迁安置方案》,规定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被拆迁人被告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安置,安置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并对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和安置用房、临时过渡用房情况进行了安排。其中第六条规定,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均为期房,预计在2004年10月底前交付给被拆迁人,完成安置。因原告所有的原保险公司宿舍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乙方)与原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于2004年2月22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将坐落于溪南街保险公司宿舍房屋建筑面积198.26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203847.23元。安置用房为坐落于栖霞花苑A户型期房两套。若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件三约定:由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过渡期内,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624.78元,按21个月计算,共计13120.38元。甲方先发放17个月,计10621.26元;余4个月计2499.12元,由甲方在规定安置用房交付期限前发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旧房搬迁腾空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至新房安置四个月止)。附件二约定:乙方选择安置房程序为:乙方选定的安置房区块户型不得变动,根据《2003年度溪南中地块、琉璃路地块、武阳西路马铃地地块、城脚路入口地块、解放中街运务大楼地块房屋拆迁安置操作办法》的规定。乙方按照挑选安置房顺序号,在甲方划定的选择范围内选择安置区块,并在相应区块内选择具体安置用房。2004年10月22日,被告在《今日武义》上专版刊登了《关于2003年度栖霞花苑拆迁安置房挑选公告》,将挑选时间、地点和各类户型的挑选序号予以公布。其中原告的挑房序号为1320号。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附件三》,原告挑选了南湖畈G区NGB-3402、NGB-3502公寓式房及辅房作为安置用房。另查明,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09年8月1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裁定准许其撤诉。2011年8月14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催讨函,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3734.6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办公室人员于次日签收上述快递。经县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成立,原由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2003年度拆迁补偿业务转由被告公司履行。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未支付原告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499.12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未支付原告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2499.12元,而根据《产权调换协议》附件三(补充协议内容)的约定,上述4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在规定的安置用房交付期限前发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予以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07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定以249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交付安置房临时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权调换协议》上确有选房顺序号“1320”,可见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原浙江武义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将选房顺序号告知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通知其选房的问题,原告虽对被告抗辩的已经电话通知不予认可,但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2日在《今日武义》以专版形式通知所有拆迁户进行选房,已尽告知义务。另,根据《2003年度溪南中街1号地块拆迁安置方案》的内容,原告是明确知道安置工作将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而挑选安置房作为家庭大事,即使原告在义乌工作,对此不闻不问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不知道安置房挑房时间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其迟延选房系被告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延期交付安置房的临时补助费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周荣祥临时安置补助费2499.1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499.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0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已减半),由原告周荣祥负担669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武义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