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蔡雪冰、蔡俊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蔡雪冰,蔡俊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唐金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瑄,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祖寿,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雪冰,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俊辉,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以下简称“拱辰农商行”)因与被告蔡雪冰、蔡俊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拱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冰、蔡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拱辰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蔡雪冰因购鞋材材料资金不足,向其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月利率8.3125‰,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并以被告蔡俊辉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幸福路385号宝胜小区A区2梯位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G*******号)作为抵押物。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季缴纳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2012)第024号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蔡雪冰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相应利息;3、原告对被告蔡俊辉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雪冰、蔡俊辉无作书面答辩。原告拱辰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莆田农商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表》、《抵押借款合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蔡雪冰为借款人,并以被告蔡俊辉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幸福路385号宝胜小区区2梯位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G*******号)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月利率8.3125‰,及按季度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被告蔡雪冰、蔡俊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莆市房他荔城字第L********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莆抵字第*********号《他项权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蔡俊辉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蔡雪冰、蔡俊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蔡雪冰因购鞋材材料需要,向原告拱辰农商行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以被告蔡俊辉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G*******号)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幸福路385号宝胜小区区2梯位503室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鞋材材料;借款与还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罚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445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拱辰农商行于2012年3月2日支付给被告蔡雪冰借款人民币750000元,被告蔡雪冰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自2012年9月22日起,两被告未能按季支付利息,致诉讼。本院认为:拱辰农商行与被告蔡雪冰、蔡俊辉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蔡雪冰未按约履行按季度交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蔡雪冰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对被告蔡俊辉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雪冰、蔡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与被告蔡雪冰、蔡俊辉签订的合同号:(2012)第024号《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蔡雪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借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分段计息);三、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拱辰支行对被告蔡俊辉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幸福路385号宝胜小区A区2梯位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荔城区字第第G*******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0元,由被告蔡雪冰、蔡俊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蔡碧琴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超萍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