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史某甲、刘某甲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刘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包庇罪,2013年1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包庇罪,2013年2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刘某丙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甲明知刘某丙涉嫌犯罪,并协助刘某丙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于同日晚开车将刘某丙送往内蒙古地区藏匿,严重阻碍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唐丰检刑诉字(2013)257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甲明知刘某丙已涉嫌犯罪,在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而帮助其逃匿,严重阻碍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甲、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秋红审 判 员 孙洪海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