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709108-7,住所地杭州市××区××前村。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富××、张××。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王家闸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恒宏混凝土预拌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临江消防中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账,次月10日之前结上月砼款的75%,余款25%在2012年7月底之前付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欠货款459818.32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9818.32元,支付利息30799.7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当月的逾期利息是以上月结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月分段计算),并支付459818.32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恒宏混凝土预拌砼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对账单6份,欲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结欠货款情况的事实;3.2011年12月销售对账单1份,欲证明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江消防中队营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对账效力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恒宏混凝土预拌砼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临江消防中队提供商品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每月月底结账,次月10日之前结上月砼款的75%,余款25%在2012年7月底之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有限期限为货款两清,合同终止等。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结欠原告459818.32元货款未付,结欠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30769.7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459818.32元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30769.70元,并支付459818.32元价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2元,减半收取4561元,由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