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康春红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红,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408号原告康春红,女,1968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春玲,女,1961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卫东,男,1971年6月4日出生。被告王斌,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倩,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康春红与被告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玲、马卫东,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15日以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共计8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后被告仅于2010年1月至8月间还款共计2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也未依约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0年1月14日借据;2、2010年1月14日收条;3、2010年1月15日收条;4、2010年1月14日转账凭证;5、2011年8月16日借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被告间实际约定借款数额为50万元,月息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故被告就借款本息合计86万元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系高利贷。因案外人黄×的公司承包了一个矿山改造工程,原告为了获得高额回报,又不想承担投资风险,遂与被告以借贷形式操作。原告实际只出借给被告约17万元,其中被告收到6万元,其余款项由黄×收到。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24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13年9月29日黄敬胜出具的书面证明;2、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收条共四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王斌,今日向康春红女士借款(现金)捌拾陆万元整(人民币),限期十二个月内还清,不得拖欠,另外王斌保证每月支付叁万元整人民币给康春红(每月14号由康春红来公司领取),并且本人为保证康春红的利益,愿将本人××房产一处作为对康春红的利益保障,抵押给康春红,并在2010年3月份把房产证交给康春红。本人特此立借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春红女士交来现金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特此立据。”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春红女士交来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特此立据。”2010年1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共四张,时间及内容分别为:2010年1月14日“今收到王斌还款叁万元整”;同月21日“今收到王斌2月份还款叁万元正”;2010年3月14日“今收到王斌还款陆万元整”;2010年5月14日“今收到王斌还款叁万元整”。2011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本人王斌,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从康春红女士处借款现金捌拾陆万元整人民币。限期十二个月内还清,不得拖欠。并且本人为保证康春红的利益,愿将本人××房产一处作为对康春红的利益保障,抵押给康春红。”该借条下方有“担保人:黄敬胜”字样。现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体现的法律关系不是真实的;证据2、3均是在2010年1月14日形成的,且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证据5系原、被告重新签订的借据,该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要求黄敬胜出庭作证;对证据2予以认可,称四张收条金额合计15万元即为被告已还款24万元的一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黄敬胜出庭作证。黄敬胜的证言为:“我来陈述原、被告间借款的情形。2010年1月份,被告介绍我认识了原告,当时在我的办公室,为了调解原、被告间之前的纠纷,谈到了三人合作生意,被告以借贷名义打了条子,我也作为见证人签名了。我真实看到原告确实借给被告十余万元,但被告后来还了,被告绝没有收到86万元。我们当时本来说用这笔钱做生意,但因为钱没到账,所以没有做成生意。被告写的两张收条和一张借据都是在我办公室写的,是同时写的,被告写收条的时候没有收到钱。因为原、被告之间比较熟悉,所以被告没有收到钱就写了收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经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万元,但并未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利息,借据中载明的每月支付3万元系指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借款中,69万元系现金给付,6万元系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剩余借款的给付方式记不清了。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首月还款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借据,承诺此前还款24万元算作利息,本金延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收条是收到款项的直接证据,现原告持有借据及收条原件,二者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即已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履行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借款为高利贷且实际出借金额仅为17万元,但其证人黄敬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据及收条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实际偿还24万元,故本院据以确认被告尚欠62万元借款未还。被告未能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现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6日借条系被告所出具,可据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于2012年8月16日重新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春红借款六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康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王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古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