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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玉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3月16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驾车在天津市南开区大悦城二层停车场内停车时因汽车刮蹭问题与被害人德××及朋友周××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陈××击打被害人德××面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技术鉴定,被害人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期间,就被害人德××所提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德××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整(已当庭全部给付),被害人德××已自愿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依法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德××的陈述,证人周××、李×、张×等人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被告人陈××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伟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无前劣迹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达强人民陪审员  轩淑敏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