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矿职工,住华县。被告任某,女,汉族,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西安。委托代理人李吉荣,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相识,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雨钦。2009年4月1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我撤回起诉。自此之后,我与被告经济独立,但家庭花销一直由我一人承担。自2011年6月被告到西安郭杜小区居住后,对孩子不闻不问,现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800元;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金堆城郭杜小区的房子暂由被告居住;2009年前的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6月原告撤诉后,我与原告经济独立,分开生活。期间就在西安市长安区金堆城郭杜小区买房一事,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房子由我自己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2011年西安郭杜小区的房子交房后,我一直在西安装修房子,后就居住在该房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生活费,孩子其他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债权各半分割;位于西安郭杜小区的房子归我所有,买房子所欠债务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2001年10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4月15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雨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4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就家中财产及被告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小区购房一事进行了协商,其中关于被告购房一节,双方达成了协议:西安房子由任某出资购买,户主为任某,但任某必须保证王某在金堆有一套单元房居住。2011年,西安的房子交付后被告自行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至今,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在华县金堆地区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脑、电视机、冰箱各一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金堆城郭杜小区4栋3单元702室福利房一套;海马轿车一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该车目前价值3万元);自2007年9月10日起分6次花费19万元以被告任某的名义购买的基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应予准许;孩子王雨钦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给孩子提供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居住的西安市长安区金堆城郭杜小区4栋3单元702室福利房,因该房双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未达成协议,因此,根据双方目前工作生活居住情况,此房暂由被告居住、使用较为合适,待双方就该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就该房分割及因购房所欠债务等一并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购买的海马牌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从利于生活方便使用方面考虑,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一半的折价;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双方的债权,原告虽承认了部分债权但称债权收回后已用于日常开支,被告当庭也无证据可证实现有债权情况,因此对其要求分割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孩子王雨钦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任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1-6月的抚养费,7月10日前付清当年7-12月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金堆城郭杜小区的4栋3单元702室福利房由被告任某居住、使用;位于华县金堆城原告王某处的电视机,电脑,冰箱各一台及海马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任某该轿车折价款15000元;原、被告所申购的基金各半所有(基金的净值按判决生效之日的净值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张湘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