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鞠志明与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志明,鞠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鞠志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XX波,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被告鞠志国,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鞠志明与被告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志明的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永吉县遭受7.28洪水,永吉县人民政府决定新建永安小区解决受灾群众住房问题,需要征占原、被告所在村土地。2010年12月因征地原告应得补偿款40000.00元,被被告借用。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清此笔欠款,逾期不还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现该笔欠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同意还钱,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违约金被告不同意还,约定违约金的情况是原告夫妻逼着被告签字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0元。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5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据是原告提前写好的,被告不签字就不让被告走,欠款40000.00元被告承认,违约金被告不承认。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5月1日借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通过被告的自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兄妹,2010年12月,因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用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原、被告各获得政府补偿款40000.00元,政府将原告的40000.00元补偿款以家庭为单位统一下拨给原、被告的父亲,后原、被告父亲将原、被告的补偿款也一起交到被告手中。因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款。现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40000.00元借用,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上载明“如到期不还鞠志国给付鞠志明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异议,提出该借据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原告及其丈夫强迫被告签订的,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鞠志明借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鞠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鞠志国负担。如果被告鞠志国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