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马翠言与李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言,李国庆,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马翠言,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负责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翠言诉被告李国庆、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下称巨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言的委托代理人解恒召,被告李国庆,被告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言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国庆驾驶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54省道262公里+500米处将原告马翠言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庆驾驶的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6321.09元。被告李国庆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国庆是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车辆在被告巨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国庆同意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2000元。被告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万福公司是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国庆。车辆在被告巨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后,根据与被告李国庆的约定,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国庆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辩称,被告万福公司的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巨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客观属实,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巨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单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巨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李国庆驾驶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62公里+50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马翠言撞倒,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翠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巨野煤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髋臼骨折,左骶髂关节分离,耻骨联合分离,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骶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6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83218元,其中被告李国庆支付62000元。原告前期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至2013年5月7日起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马某甲及其子马某乙护理,马某甲,1985年2月6日出生,马某乙,1988年6月22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出院后购买拐杖、轮椅,支出880元,购买甲骨胺、三七片、跌打丸等药品,支出1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马翠言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2、原告马翠言护理人数与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20天(1人);3、原告马翠言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2013年9月3日,该所出具补充鉴定,原告马翠言下肢神经损伤,构成7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国庆是鲁R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万福公司的名下,车辆在被告巨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我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83218元、误工费12336.85元、护理费21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880元、出院后医药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50元、交通费1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7023.4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下余107023.43元,由三被告按照90%的比例赔偿96321元,合计2163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7级伤残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其护理期限应以医嘱为准,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认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要求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条例规定的报销比例承担70%。对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90元的肌电图费用,应当在鉴定费用的范围内,由被告李国庆赔偿。对原告要求交强险之外的比例90%有异议,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庆驾驶机动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翠言撞倒,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翠言负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国庆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马翠言支出84218元(包括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医疗费、购买药品费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均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翠言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马翠言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6天,其误工费为9545元(32869元/年÷365天×108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为18天一级护理,其余43天为二级护理。原告虽经治愈出院,但生活短期内不能完全恢复自理,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马某甲及其子马某乙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马翠言的护理费为17920元(32869元/年÷365天×18天×2人+32869元/年÷365天×43天×1人+32869元/年÷365天×120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加油发票,不能确认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其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法院酌情认定,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5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马翠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61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马翠言构成7级和9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应为42%,原告现年57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二十年。原告马翠言的伤残赔偿金为79346元(9446元/年×20年×42%)。《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880元,被告应当赔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马翠言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马翠言的损失为207789元,其中1、医疗费84218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误工费9545元,4、护理费17920元,5、伤残赔偿金79346元,6、伙食补助费183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9、鉴定费2400元,10、照相费150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国庆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翠言120000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误工费9545元、护理费17920元、伤残赔偿金79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合计111191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87639元:包括医疗费74218元(84218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余额1191元(111191元-1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庆驾驶机动车将非机动车驾驶人撞伤,且被告李国庆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庆的车辆在被告巨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111元(87639元×8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90111元。其余损失照相费150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国庆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被告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李国庆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翠言各项损失1901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李国庆赔偿原告马翠言120元,从已经支付的62000元中扣除;三、被告巨野县万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国庆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翠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杨松青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