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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4日订亲,同年农历9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并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但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我于当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8月4日订亲,同年农历9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22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无法与被告沟通,并提交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结婚典礼,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个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也不符合其他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冷静思考,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星代理审判员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