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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00119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31日执行完毕。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9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流窜至泾阳县永乐镇西马路百富快餐店门外,乘郭某某进入该店吃饭之际,将其停放在快餐店门外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其他群众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同时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而此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对其构成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子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