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义军与李新业张同海、陶立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军,李新业,张同海,陶立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李义军,男,1975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业,男,1968年10月9日生。被告张同海,男,1959年11月29日生。被告陶立杰,男,1969年2月21日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军与被告李新业、张同海、陶立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李印召,人民陪审员窦春森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军诉称,2010年12月9日三被告因购买架桥机,由原告李义军提供担保,借用李培尧现金4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偿还该借款,按每天1000元加收违约金。有三被告及担保人李义军为李培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期满后,李培尧多次敦促三被告及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三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由于我与李培尧存在经济往来,2012奶奶4月28日李培尧将我的现金62万元予以扣留,用于清偿三被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我作为三被告借款人的担保人,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李培尧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交给我,致使我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我持该借条多次找三被告人追偿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其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互付两代责任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每天按10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9日三被告向李培尧出具的由原告作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和李培尧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债务人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2013年12月10日李培尧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担保人李义军于2012年4月28日归还李培尧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2万元;三被告李新业、张同海、陶立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书安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张书安向中牟县郑银村镇银行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蔡喜芬、张宁、李明霞、梁银山、潘喜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张书安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万元和违约保证金4万元。2011年12月2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张书安与郑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张书安向郑银村镇银行贷款80万元,期限1年。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书安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展期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又与六被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蔡喜芬、张宁、李明霞、梁银山、潘喜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张书安支付原告贷款展期担保的担保费7500元。2012年12月17日由原告保证担保,被告张书安与中牟县郑银村镇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中牟县郑银村镇银行将被告张书安的该笔贷款展期3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书安偿还银行29.5万元,尚欠50.5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2013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张书安代为偿还50.5万元本金及170.24元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张书安又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向六被告催要下余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张书安在中牟县郑银村镇银行贷款到期后部分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安追偿。被告蔡喜芬、张宁、李明霞、梁银山、潘喜银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安向原告交纳的违约保证金4万元,考虑到原告对利息的要求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违约保证金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张书安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65170.2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书安偿还欠款26517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蔡喜芬、张宁、李明霞、梁银山、潘喜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二十六万五千一百七十元二角四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蔡喜芬、张宁、李明霞、梁银山、潘喜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张书安、蔡喜芬、张宁、李明霞、梁银山、潘喜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印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亦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