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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李京涛与司志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司志声;李京涛;周仁涛;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志声,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涛,男,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仁涛,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集团)。法定代表人:程勇,总经理。上诉人司志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志声,被上诉人李京涛、周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运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第三人周仁涛以410000.00元购买鲁CB72**客车一辆(车牌型号:金龙牌XMQ6902Y,发动机号:A62QAA60088,车架号:LA6RIDSD3AB203486)用于营运,挂靠于第三人长运集团。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周仁涛将该车以427000.00元(用现金方式交付)转让给原告李京涛,并受雇于原告为其开车。2012年8月4日凌晨1时左右,在张店区柳泉路立交桥附近,被告司志声带人将该车开走。当日8时,原告与第三人周仁涛到张店区公安分局贾庄派出所报案,张店区公安分局贾庄派出所以有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2012年12月20日,长运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司志声,要求返还车辆。审理过程中,长运集团认为其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周仁涛,故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车现仍由其掌控,车辆保存完好。另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淄川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该车日均停运损失为464.00元,鉴定费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周仁涛将鲁CB72**客车转让给原告,有转让协议、收款条及两人陈述为证,本案原告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被告带人强行将该车开走并占有,属非法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车由被告占有后,原告无法正常营运,因停运而减少的收入,系被告非法扣车这一过错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按照日均停运损失464.00元(自2012年8月4日扣车之日至2013年4月24日原告书写诉状之日按260天计算,再加上鉴定费2000.00元,为122640.00元)计算,数额已超过120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车是自己与第三人周仁涛合伙购买。对此,第一,从车辆登记手续、挂靠公司人员的证词来看,该车的实际原车主为周仁涛,而从形式要件来看,体现不出该车为被告与第三人周仁涛共有;第二、被告与第三人周仁涛是否合伙经营,是否合伙购车,均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周仁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不属实。被告只是怀疑原告不可能有那么多现金用来支付,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志声返还原告李京涛鲁CB72**客车(车牌型号:金龙牌XMQ6902Y,发动机号:A62QAA60088,车架号:LA6RIDSD3AB203486)一辆;二、被告司志声赔偿原告李京涛损失120000.00元;三、第三人周仁涛不承担责任;四、第三人山东长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司志声负担。宣判后,司志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京涛与被上诉人周仁涛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不真实,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仁涛合伙购买,上诉人先后给被上诉人周仁涛16余万元用于购车和办理相关手续,因当时两人关系非常好,仅口头协议合伙购车、合伙经营、盈亏均分,因车辆仅能登记一个车主,故车辆登记使用了被上诉人周仁涛的名字,但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仁涛。被上诉人李京涛既非车主也非车辆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均能证明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仁涛共同购买,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应当与合伙纠纷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未一并处理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李京涛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周仁涛之间的二手车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车辆也已实际交付。虽然车辆因费用问题未在长运集团内部办理过户手续,但转让行为得到了答辩人、周仁涛和长运集团的认可,并支付了对价。二、上诉人与周仁涛的其他任何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上诉人关于与周仁涛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周仁涛存在合伙关系。即便两人之间存有合伙关系,周仁涛无完全处分权,但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对价,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不能再向善意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应当另行处理与周仁涛之间的纠纷。本案侵权人是上诉人司志声,而不是周仁涛,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周仁涛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真实。我已将车卖给被上诉人李京涛,车辆不是我的了,是李京涛的。车辆如果在长运集团办理过户需要4万元费用,为节省费用,我与李京涛没有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将属于李京涛的车辆开走,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长运集团未作答辩。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二手车转让协议、收条、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录音资料、贷款证、调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管理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京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司志声主张涉案车辆系其与被上诉人周仁涛共同所有,上诉人李京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但录音资料中谈话的主要内容均系围绕上诉人司志声与被上诉人周仁涛的其他纠纷,且录音资料中并未明确表述涉案车辆系上诉人司志声与被上诉人周仁涛共同出资购买。由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仅依据录音资料不能认定上诉人司志声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司志声将涉案车辆擅自开走并占有,侵犯了他人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司志声应当依法就其侵权行为向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虽挂靠在被上诉人长运集团,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周仁涛名下,被上诉人李京涛与被上诉人周仁涛就涉案车辆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车辆对价,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涉案车辆转让后由被上诉人李京涛向挂靠单位被上诉人长运集团缴纳车辆管理费,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京涛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李京涛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司志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与上诉人司志声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周仁涛之间的合伙纠纷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李京涛基于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上诉人司志声返还涉案车辆的纠纷,而上诉人司志声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周仁涛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上诉人司志声就涉案车辆与被上诉人周仁涛存有合伙纠纷,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司志声关于应将本案与其主张的合伙纠纷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司志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