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姣,曹子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9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杨浦看守所,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东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某某,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5时许,张某(已判刑)因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发生纠纷而打电话给周某(另案处理),双方在电话中互骂。后张某纠集被告人陈某及叶某、张某、刘某(均已判刑)持长刀、匕首等凶器乘坐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至连云港市新浦区隆台宾馆门前停车场,与手持长刀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曹某某、周某等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周某持长刀将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2013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张某、叶某、周某、张某、刘某、韩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336号、361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案同案犯被刑事处罚情况。对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曹某某在各自的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聚众斗殴犯罪系因二被告人而起,且二被告人直接参与了相互殴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故不宜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曹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利东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