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桥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廖××。被告:陈××。原告廖××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情况复杂转为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开设的石某厂购买石某,以供应工地施工使用。原告预付了12000元货款给被告,之后每次购买石某即可直接从中扣除。同年下半年原告停止向被告购买石某,至此原告共向被告购买石某4740元,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余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推延。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亲笔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原告预付货款12000元,原告应付货款4740元,此前被告欠原告款项1300元,被告共欠原告856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返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欠款85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返还欠款8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6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而未能当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上半年开始,原告陆某某被告购买石某,并采用预付款的形式。2011年下半年,原告停止与被告的石某买卖关系。2013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应返还原告多付的预付款856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欠款凭证载明:以前预付12000,另应付1300,已运4740,欠款8560元,欠款人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欠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返还预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曾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后于2013年1月10日对预付款和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因此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凿,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一直不予返还预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返还预付款8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减轻了被告的民事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预付款8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0元,现金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惠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