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贩卖毒品案判决书00205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日移送府谷县公安局侦查。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蕾、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以4000元价格出售海洛因0.8克。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准备向张某某出售海洛因时,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2克,又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1.2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在2013年5月16日并没有打算给张某某出售海洛因。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府谷县新民镇孙家焉自己家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8克。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府谷县新民镇幸福大桥附近,准备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府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黑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总重2克,随后,民警又在其家中查获可疑毒品1.2克以及微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所扣押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向1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贩卖毒品数量为已出售约0.8克加上案发时查获的海洛因3.2克,其总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4克,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5月14日晚,他和XXX给杨四打电话,向杨四联系购买海洛因,杨四让他去府谷县新民,后杨四带着他和XXX去了新民镇一座山上的一户人家,和一个男子吸食了毒品后,他又向那个男子买了4000元的海洛因。2013年5月16日,他通过杨四联系再次购买2000元的毒品,说好在幸福大桥附近交易时被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人员信息列表证明,证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人员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均辨认出毒品交易对方。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证明、扣押毒品照片证明,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后,向其扣押黑色粉末状可疑毒品总重3.2克以及微型电子秤一台。4、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毒物)字(2013)19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讯问笔录证明,经鉴定,向孙某某扣押的黑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该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5、府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经对被告人孙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其近期吸食毒品。6、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员XXX身份信息无法查找。7、附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2013年5月14日他向张某某出售的海洛因数量是0.8克。2013年5月16日,杨四给他打电环说张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要买2000元的海洛因,让他在新民幸福大桥那等着,他答应后开车到了幸福大桥时被抓获,民警当场在他身上搜出两小包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于2013年5月16日未打算与张某某交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二人事前电话联系已经谈好交易,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又自愿认罪,已出售的毒品数量较小,加之其家中妻子患病需其照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较重,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所扣押的毒品因属违禁品应依法没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孙某某扣押的3.2克海洛因,属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曹金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