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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元华与陈其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华,陈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元华,男,壮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被告陈XX,男,汉族,1992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刘元华诉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挺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华、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华诉称:2013年1月3日晚,原告应朋友之约到佛山玩,当原告走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与人民路交界处的三星专卖店门前时,给陈XX一伙用刀捅了三刀,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15天,并休息了三个月,共花费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25000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2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诉讼中,原告刘元华举证如下:1、刘元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陈XX犯故意伤害罪。3、佛山市中医院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五页。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患者一日清单四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患者汇总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在金燕制衣有限公司从事制衣工作,月收入3500元,及误工情况。6、代办注册登记。证明金燕制衣有限公司正在办理年检,原告无法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告陈XX质证:对证据1-6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陈XX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陈XX与刘元盘因先后与莫运华恋爱产生矛盾,相约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与人民路交界处的三星专卖店门前见面,被告陈XX叫了陈其富等七人;刘元盘叫了原告刘元华及刘元装等人前往。双方见面后,被告陈XX伙同陈其富等人殴打刘元盘及原告刘元华等人,并用刀刺伤了原告刘元华。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被刀刺伤胸背部,花费医疗费6477.90元。随后,原告转院到广西钟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胸部损伤、左下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左第7肋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3086.8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刘元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为被告人陈XX对共同故意伤害的后果持放任态度,作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判决其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原告在金燕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陈XX是否对原告刘元华构成侵权;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陈XX是否对原告刘元华构成侵权。被告陈XX伙同他人用刀刺伤原告刘元华,经法医鉴定原告刘元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陈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等佐证。经本院核算为9564.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50元/天,为7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0元/天,为7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因伤休假90天,对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关于肺挫裂伤、气胸、肋骨折等误工损失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7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为8166.67元(3500元/月÷30天×70天)。5、营养费。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1-5项合计为20731.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华20731.37元。二、驳回原告刘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XX负担部分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