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金刚良与汤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刚良,汤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刚良.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石林.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金刚良与被上诉人汤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资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金刚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刚良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干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汤石林系益阳市城西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2年10月7日被任命为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城西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益阳市人民政府大水坪街道办事处。1993年7月18日,汤石林以公司名义向金刚良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田心酒厂金刚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商定利息壹分伍厘,时间壹个月。城西公司,汤石林,1993.7.18”,并加盖单位公章,汤石林的该行为应依法确认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刚良的起诉。上诉人金刚良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汤石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应当承担偿还所借金刚良20万元本息的责任。1、从本案借款的真实情况以及金刚良的意思表示来看,金刚良是将钱借给汤石林个人,而不是借给公司,金刚良当时也不知道有城西公司。2、从资金的支付来看,是由金刚良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直接汇给汤石林个人,并没有汇给城西公司,说明是汤石林个人借款而不是城西公司借款。至于汤石林出于什么目的将城西公司公章盖在借条上,只有汤石林自己才清楚,汤石林也没有提交该笔资金入了城西公司帐和用于城西公司业务的任何证据。3、从汤石林本人亲笔写给金刚良的信件及还款承诺书所表达的意思来看,说明汤石林已经承认了其是真实债务人的身份,所借金刚良的资金也是由其所用。4、从汤石林提交的证据来看,汤石林所写的还款承诺书对借款事实进行了还原,即汤石林承担所借二十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汤石林也按照还款承诺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说明是汤石林个人借款而非城西公司借款。5、借条上虽然有城西公司的盖章,但同时有汤石林本人的签名以及盖有汤石林私章,但没有表述汤石林是城西公司负责人或在城西公司的职务,因此,也可以认为该债务是城西公司与汤石林的共同债务,金刚良起诉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规定:“有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金刚良起诉时所列被告非常明确,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汤石林辩称:1、金刚良认为汤石林是还款义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刚良向法院提交的借据是城西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以及汤石林的签名和盖章。这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城西公司债务;3、汤石林是城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是职务行为,这一借款行为并不导致债务由汤石林承担;4、李伯如是不是金刚良亲属证据并不充分。李伯如收到的20万元款项,并不等于金刚良收到的款项,李伯如收到20万元,不代表是汤石林履行还款的行为;5、金刚良要求汤石林偿还本息695780.3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993年6月18日金刚良向汤石林个人支付现金4万元,同月21日,金刚良委托其堂弟李竹书通过农业银行向汤石林个人汇款16万元。1993年7月18日,汤石林向金刚良出具了20万元借条,该借条加盖了城西公司公章、汤石林私章,并有汤石林签名。1993年11月6日汤石林从深圳向金刚良写信表明:此次彩电业务,本应上月20号发货,月底完全可以同你了清借款……钱一定是会同你了清的。2010年9月12日,汤石林个人向金刚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汤石林先后5次委托亲友向金刚良指定的其父亲李伯如在工商银行的帐号上汇款20万元,以偿还借款。从汤石林收到16万元借款的汇票、书写给金刚良的信件、向金刚良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还款20万元的证据证明,汤石林是本案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现金刚良以汤石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石林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刚良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3)资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