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铭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铭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6月被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定军。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铭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铭及辩护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徐铭原系浙江海士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士德公司”)内贸部业务员,并兼任浙江好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内贸部业务员,从事原料采购(含外加工)及产品推销工作,并代表海士德公司和好德公司向相关业务往来单位或个人收取或支付货款。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被��人徐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领款后不支付、收款后不上交等手段多次挪用好德公司和海士德公司业务款供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494587.2元,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职务侵占罪。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铭先后3次伪造好德公司供货单位展茅裕达水产食品厂、展茅恒久水产食品厂送货单,对好德公司统计员李某谎称货物已运入公司仓库,并以伪造的送货单为依据要求其出具相应的进库单,尔后以向供货单位支付货款为由,凭借送货单、进库单等单据从好德公司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4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陆某、王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铭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铭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铭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徐铭已将相应的货物送入公司仓库,并有进库单予以佐证,被告人徐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铭原系浙江海士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士德公司”)内贸部业务员,并兼任浙江好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公司”)内贸部业务员,从事原料采购(含外加工)及产品推销工作,并代表海士德公司和好德公司向相关业务往来单位或个人收取或支付货款。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徐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以领款后不支付、收款后不上交等手段多次挪用好德公司和海士德公司业务款供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494587.2元,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1��3月至2012年1月,海士德公司多次供货给上海京洲水产颜培刚,被告人徐铭从颜培刚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9964元挪为己用。(2)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好德公司多次供货给杭州金苹果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徐铭从杭州金苹果食品有限公司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59661元挪为己用。(3)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海士德公司、好德公司多次供货给虞玲飞,被告人徐铭从虞玲飞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37578元挪为己用。(4)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海士德公司、好德公司多次供货给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铭从舟山北纬三十度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71443元挪为己用。(5)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海士德公司、好德公司多次供货给李义州,被告人徐铭从李义州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87165.8元挪为己用。(6)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海士德公司、好德公司多次供货给舟山市定海大海鱼行,被告人徐铭从舟山市定海大海鱼行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74154元挪为己用。(7)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好德公司多次供货给阿三干水产商行,被告人徐铭从阿三干水产商行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6750元挪为己用。(8)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好德公司多次供货给朱家尖丽景水产干产品行,被告人徐铭从朱家尖丽景水产干产品行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13028元挪为己用。(9)2012年6月,好德公司供货给洛阳悠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徐铭从洛阳悠兰商贸有限公司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4348元挪为己用。(10)2012年7月,好德公司供货给洛阳好吃嘴零食坊,被告人徐铭从洛阳好吃嘴零食坊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040元挪为己用。(11)2012年7月,好德公司供货给葛熊,被告人徐铭从葛熊处收取货款人民币4280元挪为己用。(12)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徐铭数次向好德公司领取应支付给供货单位展茅恒久水产食品厂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5175.4元,但其实际并未支付,而挪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沈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刑事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打印电子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销售明细表,外加工款明细,送货单,应收款项明细,舟山市定海大海鱼行证明,银行汇款凭证,恒久水产食品厂年度对账单,领款凭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挪用资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铭先后3次伪造展��裕达水产食品厂、展茅恒久水产食品厂送货单,尔后凭借伪造的送货单及好德公司统计员李某出具的相应进库单等单据从好德公司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40元占为己有,从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徐铭先后3次伪造了展茅裕达水产食品厂、展茅恒久水产食品厂送货单,据被告人徐铭供述是因为该3次不是从单位指定的展茅裕达水产食品厂、展茅恒久水产食品厂取货,是从他人处取货,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其伪造3张送货单,是为了使货物能够入库,送货单上的货物确实真实入库。且本案中有好德公司统计员李某出具相应的进库单,该份证据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该3次有相应的货物入库,李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其签名的3张进库单没有相应的货物入库。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徐铭侵占好德公司财物的事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铭利用伪造的送货单和进库单从好德公司套取人民币50040元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徐铭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铭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八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铭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玲娜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人民陪审员 岑国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