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家跃、葛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葛家跃,葛挺,宁海县神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昌。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葛家跃。被告:葛挺。被告:宁海县神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挺。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家跃、葛挺、宁海县神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牛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3年9月23日,原告申请��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甬宁商初字第215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神牛公司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但余额不足,并查封了被告葛挺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福巷2号B-203室的房地产。2013年9月26日、9月28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葛挺、神牛公司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葛挺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查封和被告神牛公司在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的冻结。2013年10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家跃、葛挺、神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家跃、葛挺、神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122B004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即被告葛家跃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方式的,则以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葛挺、神牛公司为被告葛家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3年4月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葛家跃100000元。被告葛家跃签署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后,被告葛家跃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家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6.7‰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葛家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葛挺、神牛��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葛家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8‰,未按期归还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葛挺、神牛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借给被告葛家跃100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家跃、葛挺、神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葛家跃、葛挺、神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然被告葛家跃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家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逾期次日起即2013年4月21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上述合同虽约定出借人有权自借款人逾期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7.8‰加收50%的利率即26.7‰计算,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定最高借贷计息标准,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葛挺、神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挺、神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家跃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家跃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葛挺和神牛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保证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且本案原告确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挺、神牛公司对律师代理费6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家跃、葛挺、神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家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挺、宁海县神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葛挺、宁海县神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家跃追偿;三、被告葛挺、宁海县神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408元,由原告宁海县跃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由被告葛家跃负担2369.50元,被告葛挺、宁海县神牛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