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名阀纳制作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名阀纳制作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名阀纳制作所,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柏原市国分东条町4270-8。法定代表人宫崎治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瑞,女,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雍其松,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丁宇希,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株式会社名阀纳制作所(简称名阀纳制作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6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6月12日,名阀纳制作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7465440号“387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安全阀(机器零件)、压力排放阀(机���零件)”等商品上。申请商标2010年7月26日,商标局作出ZC746544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易被误认为指定商品的型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名阀纳制作所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名阀纳制作所曾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标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2、名阀纳制作所2005年-2012年阀门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部分销售发票;3、名阀纳制作所阀门产品介绍及照片;4、名阀纳制作所自行统计的2002-2012年中国大陆CSEI认证产品交货清单;5、名阀纳制作所在商标驳回复审期间自行打印的中文网站上关于公司及业绩的介绍;6、名阀纳制作所产品技术特征介绍及获得的认证;7、第7类、第9类商品上部分数字商标的商标公告;8、名阀纳制作所在日本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翻译。2012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18335号《关于第7465440号“38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833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中“387”为其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所属行业的通用商品型号,亦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但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少量阿拉伯数字及图形的组合,其表现方式及文字内容较为简单,指定使用于阀(机器零件)、安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名阀纳制作所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名阀纳制作所称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通过使用具有了更强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申请商标整体过于简单,因而缺乏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申请商标由少量阿拉伯数字及简单线条组合而成,其表现方式及文字内容较为简单,指定使用于阀(机器零件)、安全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标志已在中国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的当然理由。名阀纳制作所主张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其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名阀纳制作所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2销售发票中部分证据未涉及中国大陆地区,且所有发票未体现出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证据3名阀纳制作所产品的照片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证据4交货清单系名阀纳制作所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且未体现申请商标;证据5系名阀纳制作所在商标驳回复审期间自行打印的网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的使用情况;证据6名阀纳制作所产品技术特征介绍及获得的认证,仅系对技术的介绍及产品所获得的认定,未体现出将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因此,名阀纳制作所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已通过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名阀纳制作所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即第7类、第9类商品上部分数字商标的商标公告,均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的认定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335号决定。名阀纳制作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8335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是名阀纳制作所独创设计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易于识认和区别,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固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申请商标显著性审查��要求的标准过高。二、通过宣传和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因此获得了更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足以识认和区别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名阀纳制作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忽视了名阀纳制作所在复审程序和原审期间中提交的有关申请商标使用的证据,没有进行正确的评价。三、经查询,在第7类和第9类商品上已初审公告或者注册了多个由数字构成的商标,这些商标的初审公告或注册也佐证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当准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ZC7465440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335号决定、名阀纳制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名阀纳制作所在原审期间补��提交了下列证据:1、名阀纳制作所自行制作的安全阀产品宣传册,宣传册使用中英文双语印制,未显示印制时间;2、名阀纳制作所称其在中国销售的安全阀产品及产品铭牌的照片,但该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并缺乏已在中国实际销售的证据予以佐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9月10日授予名阀纳制作所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TS标志),该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4、中国船级社大阪分社2010年2月17日授予名阀纳制作所的安全阀型式认可证书。以上事实,有名阀纳制作所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第二款规定,当前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阿拉伯数字“387”及��形构成,虽然申请商标并非完全由常见形式的数字构成,但其整体表现形式及文字内容过于简单,结合其所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安全阀(机器零件)、压力排放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具有使用简单字母或数字作为产品型号的实际情况,相关公众通常难以将申请商标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记忆,名阀纳制作所对申请商标标志是否享有著作权与本案亦无关联关系,因此,第18335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标志缺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所应具备的显著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名阀纳制作所关于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名阀纳制作所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或者未能体现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行为,或者未体现出证据的形成时间,或者晚于申请商��申请注册的时间,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通过实际使用行为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8335号决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名阀纳制作所关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册应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标志构成和指定使用商品情况与本案不同,且未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其申请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影响或决定本案申请商标能否获得注册,因此,名阀纳制作所关于其他商标已初审公告或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名阀纳制作所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株式会社名阀纳制作所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林 微信公众号“”